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亞洲默克動物藥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
裁定參照)。查原告雖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同一聲明起訴請求
被告為同一之給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嗣原告
上訴後並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
起訴狀、判決書、撤回上訴狀
可稽(本院卷第27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吉公司)於108年7月5日簽訂之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
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27條、第259條規定為請求,而
本件則係主張
兩造間以口頭訂有委託製造契約,因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法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27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31條為請求,係主張不同主體間之契約,訴訟標的不同,
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起訴不受前案
既判力之
拘束,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委託被告製造動物用藥品「害蟲淨」(下稱害蟲淨),由原告提供被告害蟲淨之成份、性能及製法等相關資料向
主管機關申請害蟲淨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許
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嗣被告於109年6月1日取得系爭許可證後,因故拒絕製造害蟲淨,致原告受有109年6月1日至今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支出害蟲淨原料及設備費用49萬9,576元等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遭拒後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被告依法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協同原告將系爭許可證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製造業者,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109年6月1日核發之害蟲淨之系爭許可證
所載之製造業者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工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9,5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受中吉公司委託製造害蟲淨,因此訂有系爭契約,並加入「南亞、亞默合作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被告係為履行與中吉公司間之委託製造害蟲淨契約,始於系爭LINE群組討論出貨事宜,該LINE群組並非因兩造間存有委託製造害蟲淨契約而設立,僅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中吉公司)與第三人(原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於中吉公司
持有之害蟲淨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下稱中吉許可證)失效後,兩造間即無任何出貨紀錄;另原告提出之存款回條所示存款對象為「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系爭發展中心),並非系爭許可證之主管機關,而與系爭許可證之申請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50至151頁):
㈠被告與中吉公司於108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之員工為系爭LINE群組成員。
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口頭訂有委託製造害蟲淨之
承攬契約,被告於取得系爭許可證後竟拒絕依約製造害蟲淨交付原告,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及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330萬元、支出害蟲淨原料及設備費用49萬9,576元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害蟲淨之委託製造契約?
㈠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關於
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委託製造害蟲淨之承攬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存款回條等證據(補字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89至144、203至208、209頁),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契約存在,
惟查:
⒈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自88年起即委託中吉公司製造害蟲淨,自103年11月起以中吉公司名義委託被告製造害蟲淨,被告與中吉公司於108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直接與被告接洽,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並多次以系爭LINE群組討論委託製造及出貨事宜
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前案起訴狀),並於前案提出系爭LINE群組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之對話紀錄(附於前案第一審卷第23至39頁)為憑,且該對話紀錄內容與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補字卷第19至35頁)相同,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前案已自陳係被告與中吉公司訂約,
而非原告與被告直接訂約;又觀之被告與中吉公司於108年7月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本院卷第83至85頁),亦明確顯示委託製造害蟲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被告與中吉公司,且關於委託製造及出貨事項、聯繫方式、違約條款等約定均未提及原告;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害蟲淨鋁箔袋上亦載明委託製造為中吉公司,製造商為被告,原告則為總代理,有害蟲淨鋁箔袋照片附於前案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11頁,影本附於本院卷);足見被告抗辯其加入系爭LINE群組係為履行與中吉公司間之委託製造害蟲淨契約,始於系爭LINE群組討論出貨事宜,與被告僅為指示給付關係等語,並非無據。是縱兩造於系爭對話紀錄多次提及製造害蟲淨及製造所需之原料、標籤及鋁箔袋等內容,亦僅係被告基於為履行與中吉公司所定委託製造契約義務而製造並交付害蟲淨以為給付,尚難僅以系爭對話紀錄逕認兩造間確另有成立害蟲淨之委託製造契約。至被告於上開履約過程中固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本院卷第203至208頁),然僅能認被告開立予原告進項憑證得以申報稅額,尚不能據以反推兩造間確有就委託製造害蟲淨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是上開統一發票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⒉證人高瑞蓮雖證稱因原告沒有工廠可以製作害蟲淨,故委託被告製作害蟲淨,依製作的公斤數計算加工費,並在系爭LINE群組內聯繫要製作的量,且會直接訂購原料及包裝袋寄送給被告,是兩造老闆口頭講好,我們做後面的承接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8頁);惟證人於前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於前案第二審陳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具有補充原契約(指被告與中吉公司之系爭契約)之效力(前案
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第二審卷第123頁,影本附於本院卷),顯與在本件證述不同,而其於本件證述兩造有口頭契約存在乙節,更與原告於前案主張不符,即難憑採。是關於兩造間有無承攬製造害蟲淨及報酬如何計算等約定,無從逕以證人之證述加以認定。
⒊又原告雖主張為能委託被告製造害蟲淨,其委託被告辦理系爭許可證,其中檢驗費2萬3,625元由原告以被告名義使用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辦理證書費4,000元則由被告先代原告墊告等語,並提出存款回條為憑(本院卷第209頁);惟原告人員於109年1月17日在系爭對話紀錄稱「此QC費用須由貴司付款」,並傳送系爭發展中心估價單,被告於同年30日傳送系爭發展中心估價單,原告再傳送存款回條,被告稱「已寄出送驗」(補字卷第28至30頁),則原告於上開對話係認檢驗費應由被告付款,原告以被告名義支付2萬3,625元予系爭發展中心,僅能認係為被告代墊費用,且系爭許可證係以被告為製造業者而申請辦理,並由被告支付辦理證書費4,000元予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有系爭許可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足憑(補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辯稱中吉許可證已過期,生產害蟲淨需要藥證,所以原告希望被告先去取得藥證,之後再來談合作等語,尚屬可採,參以系爭許可證核發後害蟲淨均無再出貨,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即難逕以被告申請系爭許可證乙節,認兩造間就承攬之必要之點即製作害蟲淨之承攬內容及報酬之計算有任何約定。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
難認兩造間除前述指示給付關係外,尚另有承攬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無從成立承攬契約,自無原告得解除契約後請求變更系爭許可證或損害賠償可言,是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3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109年6月1日核發之害蟲淨之系爭許可證所載之製造業者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工廠,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