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邱奕寰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
前揭款項匯予被告,且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14日返還本金及利息共76萬5,100元,被告並開立票號AC0000000號、金額76萬5,100元之支票乙張交付原告,
詎原告於該支票屆期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不獲支付,被告經催討還款,
猶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10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