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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55號
上  訴  人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璠  
上  訴  人  張高祥  



上訴人    邱筑琪  

            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祺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
係判命「上訴人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邱筑琪、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