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吳重君
李東恩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禹賢(即吳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韓麗秋(即吳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豐江(即吳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台耐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吳重君新臺幣捌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台耐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東恩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台耐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吳重君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李東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吳重君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李東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瑞榮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9、199頁);又查被告台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吳瑞榮,嗣於112年10月12日變更為吳禹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並由吳禹臻以台耐公司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重君新臺幣(下同)5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東恩41萬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因吳瑞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於吳瑞榮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為㈠吳瑞榮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台耐公司、吳禹臻連帶給付吳重君5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瑞榮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台耐公司、吳禹臻連帶給付李東恩41萬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耐公司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安定區下洲子中排一抽水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由訴外人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勇霖公司)承攬,吳重君、李東恩分別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技師與監造技師,吳禹臻及吳瑞榮則分別為台耐公司之專案經理及法定代理人。然吳禹臻知悉台耐公司因系爭工程逾期將遭扣罰違約金後,竟以台耐公司名義,分別於110年2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6日、111年1月25日發函(下分稱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31日、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25日函文,合稱為系爭函文)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使系爭函文内容為多數人(含工程會承辦人、懲戒委員會委員、訴願委員會委員、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及各大技師公會之承辦人等)知悉,系爭函文並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下分稱系爭言論一、二,合稱為系爭言論)。然被告均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將屬事實陳述之不實系爭言論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評價貶損,吳禹臻為台耐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代表人,其以台耐公司名義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台耐公司應與吳禹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吳瑞榮為台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台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吳瑞榮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均為吳瑞榮之繼承人,應繼受吳瑞榮之連帶賠償責任。吳重君因系爭言論一受有財產上損害9萬4,200元(計算式:往返工程會之交通費用4,200元+半個月勞力耗費9萬元=9萬4,2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李東恩因系爭言論二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3,515元(計算式:往返工程會之交通費用3,515元+半個月勞力耗費6萬元=6萬3,515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吳重君、李東恩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吳瑞榮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台耐公司、吳禹臻連帶給付吳重君5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瑞榮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台耐公司、吳禹臻連帶給付李東恩41萬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發文主體乃台耐公司,為台耐公司內部人員開會、撰擬、修訂而作成,吳瑞榮僅為台耐公司之負責人,且吳禹臻僅係代理台耐公司出席工程會懲戒案件之會議,並非以個人名義出席,吳瑞榮、吳禹臻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確曾發生相關疑義,而台耐公司檢具所有之相關證物,就工程履約所涉各項疑義,函請技師之主管機關審視原告於設計及監造權責上有無違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工程涉及都市排水道抽水治理,攸關人民財產生命安全,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台耐公司對此為適當評論,應為言論自由保護範圍,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勇霖公司自110年迄今獲得政府標案金額大增,可見原告即無因系爭言論受到影響,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因工程會懲戒案件到場陳述意見所生交通費用、勞力耗費成本並非必要費用,系爭言論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㈠、台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由勇霖公司承攬,吳重君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技師,李東恩為系爭工程之監造技師。
㈡、台耐公司於110年2月20日至111年1月25日向工程會寄送如本院卷一第17至35頁之函文,主張原告二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涉嫌違反技師法規定,報請懲戒請求
予以調查,前開函文聯絡人均為吳禹臻。吳禹臻於工程會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7月21日召開懲戒會議時有到場。
㈢、工程會於110年11月25日就吳重君被檢舉違反技師法部分作成懲戒決議,決議懲戒不受理,詳如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所示。
㈣、工程會於111年7月28日就李東恩被檢舉違反技師法部分作成懲戒決議,決議懲戒不受理,詳如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所示。
㈤、台耐公司於110年2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法定代理人均為吳瑞榮,吳禹臻均為台耐公司之股東及員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
觀諸系爭函文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至37頁),可知係以台耐公司之名義發文,分別論述勇霖公司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業務,吳重君、李東恩分別為設計技師、監造技師,本件在施工廠商提出有護岸干涉之疑義,及監造單位於108年5月6日確認有設計疏失後,遲於108年12月25日始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顯見吳重君未實地勘查即繪製設計圖,並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禁止行為;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多次請求監造單位確認設計鋼板樁支護強度,但監造廠商遲遲不給,直至109年6月8日完工後才交付報告時間為109年6月23日之報告,可見吳重君在設計規劃階段未進行安全分析計算即編列7M鋼板樁;在系爭工程確認設計疏失時,甚使現場監造人員在工地現場或電話中出言稱吳重君與工程會很熟,及台耐公司以後會不太好做等語;李東恩於系爭工程查驗、竣工確認、驗收時均未到場,又主辦機關本應提供圖說供施工廠商按圖施作,竟暗示施工廠商若要系爭工程順利進行需與監造單位私下談,有意圖需索之情形;再施工廠商多次詢問變更設計事宜,均未獲回應,亦有在未通知施工廠商到場之情形下開立缺失,並藉故開罰,事後暗示施工廠商應好好配合,顯見李東恩身為監造技師未善盡職責,反而利用職權藉機需索,長期施壓施工廠商,有違反技師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另就監造單位收受不法利益或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之實證,台耐公司尚在蒐證中。是系爭函文已具體說明吳重君、李東恩分別於何時、用何種方式、以何人為對象遂行可能受懲戒之行為,並以系爭言論為系爭函文之主要內容,欲向工程會檢舉原告有違反技師法、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造成公共工程之品質、合作廠商之利益受到損害,
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言論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
無涉。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
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
系爭言論既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又系爭言論含有「未實地勘測即繪製設計圖」、「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禁止行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亦刻意輕視擋土牆可能造成之工安意外,陷主辦機關之損害及施工廠商之安全於不顧」、「態度消極怠慢,甚使其現場監造人員於期間,多次於工地現場及電話中出言恐嚇」、「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及第6款『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更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屢遭監造單位利用職權恐嚇威脅、刻意刁難」、「利用職權藉機意圖需索,並長期施壓施工廠商」、「監造單位收受不法利益或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之實證,尚在蒐證中」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處理系爭工程設計或監造業務之重大疏失、違反技師法第19條規定或惡意刁難施工廠商等行為,進而損害政府有關公共工程施作之權益、導致施工廠商施作困難,足使系爭函文之受文者即工程會(包含承辦人、懲戒委員會委員等)或間接獲悉之政府機關、技師公會、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聽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違失行徑及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合作廠商,甚或影響國家社會,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發表系爭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 2.有關附表一所示針對吳重君之言論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言論
①觀諸系爭工程施工前
暨工作安全協調會會議紀錄、台耐公司108年5月22日台耐字第108WSE0000-00號函、108年5月29日台耐字第108WSE0000-00號函、勇霖公司108年5月30日勇字第000-000H-012號函、台耐公司108年6月6日台耐字第108WSE0000-00號函、108年6月17日台耐字第108WSE0000-00號函(見工程會資料卷第62至70頁),可知勇霖公司、台耐公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均有派員參加108年5月2日系爭工程施工前暨工作安全協調會,會中台耐公司有提出疑義清單,勇霖公司並有釋疑,台耐公司並本於前開會議結論,於108年5月22日發函請勇霖公司確認有無「護岸既有結構與站體干涉」之問題,又於108年5月29日發函向勇霖公司稱L型擋土牆基腳打除後,牆身結構之影響並無評估資料,而勇霖公司於108年5月30日發函稱既有護岸與設計之池體干涉問題已向機關提出水利建造物拆除申請,以及L型擋土牆打除中若有發生牆體嚴重龜裂情形再依契約規定協同機關會勘處理,台耐公司則於108年6月6日發函稱「108年6月6日試開挖確認既有護岸與池體干涉」、「尚有圖說衝突之項目未獲回覆」等問題,
復於108年6月17日稱勇霖公司仍無針對既有護岸干涉問題說明解決方案。再觀諸台耐公司109年3月20日台耐字第108WSE0000-000號函、109年3月25日台耐字第108WSE0000-000號函(見本院工程會資料卷第80、81、88、89頁),可知台耐公司於109年3月20日以系爭工程須施打7M長鋼板樁有開挖深度及干涉問題,恐影響施工結構安全為由向勇霖公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表示必須暫時停工且申請展延工期,嗣於同年月25日向勇霖公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表明有設計圖說不清及詳細表漏項之疑義,疑義清單中「施工單位疑義」欄有記載「3/19:新設閘門位置之兩側需打設擋土設施,因考量開挖深度及干涉問題,依原設計7M鋼板樁施作恐有安全疑慮,請協助確認。」等語。是由前開溝通過程可知,勇霖公司、台耐公司於108年5月2日透過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協調會議確立疑義處理方式,而勇霖公司亦於108年5月30日向台耐公司表示因既有護岸與設計之池體干涉問題已向機關提出水利建造物拆除申請,又台耐公司於000年0月間亦表示施打7M長鋼板樁將影響施工結構安全,足見系爭工程既有護岸之設計確實有變更設計,台耐公司對於勇霖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設計亦有所質疑,衡以台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對於系爭工程設計上是否有問題可於第一時間了解,故其依憑與勇霖公司交涉過程及往來資料,認吳重君若有實地勘測現場或提供7M鋼板樁之結構分析報告,即不會有前開設計上之問題,並非全然無據,
則被告本於前開資料作成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言論等內容,足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 ②再參照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1日(110)省土技字第464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9日(110)中土法發字第022-01號函、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7日(110)南土技字第1397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10年9月10日華大地技字0000000000號函(見工程會資料卷第185至186、189、191至192、201至203頁),可知前開公會多係稱系爭工程既有護岸為埋入隱蔽部分,未經開挖無法確定與原設計結構牴觸,故未將既有護岸干涉情形納入設計圖實為
不可抗力之事由,又台耐公司
所稱勇霖公司未及時提供鋼板樁結構分析,實不符工程實務與無專業依據,認不應懲戒吳重君,然前開公會之回函係於台耐公司向工程會表示吳重君有違反技師法規定而應予懲戒後,經工程會函詢各公會始為之回覆,是前開各公會係於事後評價吳重君之行為有無違反技師法之規定,與台耐公司作成相關言論時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必然關聯,且
本院業已認定台耐公司依憑與勇霖公司交涉過程及往來資料作成前開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如前,故尚難認台耐公司係惡意曲解事實進而不法侵害吳重君之名譽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③綜上,被告綜合事證資料而為前開事實陳述,非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難認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言論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為事實陳述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應就此部分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
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部分,已具體指摘吳重君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稱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實已逸脫於前述其本於與勇霖公司交涉過程及往來資料,推認吳重君就系爭工程有設計上瑕疵之範疇,自應再以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僅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其論述上有可能發生錯誤等語作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因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既具體指摘吳重君有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足以貶損吳重君之社會評價,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吳重君之名譽權。
②被告
固提出吳禹臻與訴外人即勇霖公司員工黃安麒之對話錄音譯文,說明吳重君有使勇霖公司現場人員出言恐嚇等節為真,惟細繹前開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49頁),黃安麒於108年8月16日時僅向吳禹臻稱「如果你要這樣子來用的話,對你們來說也不好」、「如果要申請那麼多天」、「就是你們後面會那個啊,因為你們去發文去傷害我們公司」等語,實與需達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之恐嚇有別,僅屬單純就系爭工程進行事項所為之交涉,又前開對話過程亦無法推認吳重君有使黃安麒於現場出言恐嚇之行為,自難逕以前開譯文作為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憑據,實不足證明被告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為真實。因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言論既具體指摘吳重君有使黃安麒於電話中或施工現場出言恐嚇台耐公司人員,足以貶損吳重君之社會評價,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吳重君之名譽權。 3.有關附表二所示針對李東恩之言論
⑴有關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
被告
固提出吳禹臻與黃安麒之對話錄音譯文,說明有屢遭監造單位利用職權恐嚇威脅、刻意刁難等節為真,惟細繹前開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49頁),黃安麒於108年8月16日時僅向吳禹臻稱「如果你要這樣子來用的話,對你們來說也不好」、「如果要申請那麼多天」、「就是你們後面會那個啊,因為你們去發文去傷害我們公司」等語,核屬單純就系爭工程進行事項所為之交涉,尚難認李東恩有利用職權恐嚇威脅、刻意刁難之情形,自難逕以前開譯文作為被告發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憑據,實不足證明被告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為真實。因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既具體指摘監造單位即系爭工程之監造技師李東恩有利用職權恐嚇威脅、刻意刁難之情事,足以貶損李東恩之社會評價,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已侵害李東恩之名譽權。至於被告雖抗辯依台耐公司與勇霖公司之往來過程,可見確實有多次發文均未獲解決之情形等語,然此仍無法逕予推認李東恩確有「恐嚇威脅」、「刻意刁難」等惡意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言論
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言論為事實陳述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應就此部分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惟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言論部分,已具體指摘李東恩有利用職權藉機意圖需索,暗示廠商若工程順利進行要與監造單位私下談,已屬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稱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甚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並有收受不法利益或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實已逸脫於前述其本於與勇霖公司交涉過程及往來資料,推認勇霖公司就系爭工程有設計或監造疑義之範疇,自應再以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僅以被告僅係推論等語作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復抗辯其僅稱監造單位,並未具體特定李東恩,且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係稱尚在蒐證中,自無侵害李東恩之名譽權等語,惟此部分言論係於登載於110年3月31日、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31至37頁),而前開函文既係以李東恩有違反技師法之事由向工程會請求應予以懲戒,所記載之違規事實自屬表明李東恩有涉及之情事,顯已具體特定李東恩為指摘之對象,且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已言明「收受不法利益或已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之實證」等語,故「尚在蒐證中」僅係被告為規避脫免責任之詞,且亦未提出其蒐證所得之證據以證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因此,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言論既具體指摘李東恩有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構成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行為,足以貶損李東恩之社會評價,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認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言論已侵害李東恩之名譽權。
㈢、就何人應就系爭言論對於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函文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至37頁),可知係以台耐公司之名義發文,文末並有吳瑞榮之印文,並衡以台耐公司於110年2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法定代理人均為吳瑞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吳瑞榮對於系爭函文作成過程及向工程會提出等情均有掌握,並有決斷之權限,
足徵吳瑞榮身為台耐公司之董事,於執行職務中以附表一編號2、4之言論、附表二之言論侵害吳重君、李東恩之名譽權,除吳瑞榮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外,台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吳瑞榮、台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吳禹臻為系爭函文之聯絡人,並於工程會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7月21日召開懲戒會議時有到場,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函文之發文主體既係台耐公司,而吳禹臻參與工程會懲戒會議亦因台耐公司向工程會提出懲戒原告之請求,並本於台耐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到場,實非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之,故難認吳禹臻為系爭言論之作成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吳禹臻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另吳禹臻本身既無需負擔賠償之責,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台耐公司、吳瑞榮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3.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吳瑞榮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吳禹臻等情,有吳瑞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依前揭說明,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吳禹臻就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應於繼承吳瑞榮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台耐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耐公司與吳瑞榮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53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認其請求台耐公司、吳瑞榮連帶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對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瑞榮生前為台耐公司之負責人,台耐公司並以施作及承包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實有一定資源、能力,然吳瑞榮、台耐公司於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即發表前開言論,更以向工程會提出系爭函文之方式,使前開言論於不特定多數人之間發散,確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
考諸原告所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2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復兼衡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有關吳重君部分以8萬元、有關李東恩部分為16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雖抗辯勇霖公司自110年迄今獲得政府標案金額大增,可見原告即無因系爭言論受到影響,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勇霖公司之營業額增減實與原告有無受到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關聯,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可採,附此敘明。
2.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吳重君受有往返工程會之交通費用4,200元、半個月勞力耗費9萬元之損害,李東恩受有往返工程會之交通費用3,515元、半個月勞力耗費6萬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出席工程會所召開之懲戒會議,以及花費精力參與懲戒會議並提出答辯,核屬因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懲戒案件中提出確實答辯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實與附表一編號2、4之言論、附表二之言論並無直接關聯,
故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吳重君請求台耐公司、吳瑞榮應賠償往返工程會之交通費用4,200元、半個月勞力耗費9萬元;李東恩請求台耐公司、吳瑞榮應賠償往返工程會之交通費用3,515元、半個月勞力耗費6萬元,難認有據。 3.從而,吳重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台耐公司連帶給付8萬元;李東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台耐公司連帶給付16萬元,應屬有據。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台耐公司、吳瑞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送達台耐公司、吳瑞榮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台耐公司及吳瑞榮之繼承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台耐公司連帶給付吳重君8萬元,
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禹臻、吳禹賢、韓麗秋、吳豐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瑞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台耐公司連帶給付李東恩16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 | |
| 吳重君技師在 本案設計規劃階段未實地勘測調查即繪製設計圖。 | |
| 吳重君技師…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禁止行為;(吳重君技師)違反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 |
| 吳重君技師在設計規劃階段未進行安全分析計算即編列7M鋼板樁,在施工廠商請求協助確認時,僅由監造單位口頭保證7M鋼板樁打設之安全性,並於完工後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吳重君技師除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亦刻意輕視擋土牆可能造成之工安意外,陷主辦機關之損害及施工廠商之安全於不顧;(吳重君技師)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設計規劃階段未針對鋼板樁進行結構安全分析計算。 | |
| 被付懲戒人(按:指原告吳重君)態度消極怠慢,甚使其現場監造人員於期間,多次於工地現場及電話中出言恐嚇「我老闆(亦即吳重君技師)跟工程會很熟」及「…如果你們要這樣…以後會不太好做…因為你們發文害到我們公司…」等語 | |
附表二:
| | |
| 主辦機關本應提供圖說以供施工廠商依圖施作,監造單位竟藉此意圖需索,暗示施工廠商若要工程順利進行,需與監造單位私下談。此行為除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及第6款「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更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
| 施工廠商多次詢問變更設計事宜並發文請求釋示,均未獲解,甚屢遭監造單位利用職權恐嚇威脅、刻意刁難。 | |
| 李東恩技師身為本案之監造技師,未本於專業技師職責善盡其因職務所生之義務,反而利用職權藉機意圖需索,並長期施壓施工廠商。 | |
| 有關監造單位收受不法利益或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之實證,本公司尚在蒐證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