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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徐敏誠  
            洪瑀   
被      告  童蘭   


            陳玉蓮  



            闕譽秋  



            孟繁英  


            饒漢光  



            趙秀蘭  



            王輝東  



            曾若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所示門牌號碼之不動產編號房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若緹應將曾其戶籍以及其妹曾財仙、其弟曾陽龍、其弟周鑫安之戶籍全戶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A01,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A7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8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A09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A10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A11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A12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A13應將附表編號7所示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曾若緹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房號房屋以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304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曾若緹及其妹曾財仙、其弟曾陽龍、其弟周鑫安之戶籍全戶遷出,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該屋之日止,依占用房屋間數,門牌5號之房屋每間按月給付2,882元,門牌8號之房屋,每間每月按月給付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僅保留請求騰空遷讓房號房屋與遷出戶籍部分,並減縮對曾若緹請求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304房屋部分,變更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揆諸首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號、8號、1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編號AA170291A)即大我新莊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於民國64年7月1日興建,伊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被告均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亦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故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然被告逾催告遷出期限,今仍未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如附表所示之房號房屋,曾若緹亦未將戶籍遷出,且尚有其妹曾財仙、其弟曾陽龍、其弟周鑫安等人亦未辦理戶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國有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是其代行國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遷出戶籍,程序上核無不合。又系爭房號房屋為原告起造所有,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2年9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120008883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宿舍建物清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41頁),是原告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宿舍之房建物清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說明會會議紀錄、住戶電費收費計算表、電費繳納收據、水費繳納憑證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65頁、卷二第19至255頁)。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徵系爭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宿舍甚明。查被告均非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借住對象,亦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限閱卷所附戶役政查詢資料),是難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號房屋,並請求曾若緹將其戶籍以及其妹曾財仙、其弟曾陽龍、其弟周鑫安等人之戶籍遷出系爭宿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並請求曾若緹將其戶籍以及其妹曾財仙、其弟曾陽龍、其弟周鑫安等人之戶籍全戶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被告
不動產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A7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8、312、31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1/100
93,000元
 2
A08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401、405(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6/100
72,000元
 3
A09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112、11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100
46,000元
 4
A10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18、21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100
37,000元
 5
A11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11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100
36,000元
 6
A12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0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100
31,000元
 7
A13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20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100
23,000元
 8
曾若緹
臺北市○○區○○段○○○○號AA170291、房號30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及房號306(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2/100
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