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賴郁雯
林巧雯律師
特別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然被告之監察人紀文富已辭任(見本院卷第121頁紀文富陳報狀),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選任郭以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董事職務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貝里斯商高準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公司)原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告為貝里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於104年間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告董事。後貝里斯公司將其
持有被告之股份百分之百移轉予訴外人英屬安奎拉商POWERONECORP(下稱安奎拉商),安奎拉商亦於107年指派原告,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告董事。後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寄送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予時任董事長即被告公司代表人許耀仁,並於同年10月16日寄送董事辭任書予指派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法人股東安奎拉商,及於同年10月20日寄送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復於同年12月18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予安奎拉商表達辭任董事及請求向
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是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30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原告既已辭任董事職務,與被告間當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明。惟被告
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30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安奎拉商指派當選為被告董事,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身為代表人,同時與被告、安奎拉商間具委任關係,如何認定原告辭任意思表示是否真正發生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效力,應由上開三方依其內部關係為判斷較為妥
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㈠、原告於107年間經安奎拉商指派擔任被告董事。
㈡、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寄送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電子郵件予時任董事長即被告公司代表人許耀仁。
㈢、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寄送董事辭任書予安奎拉商。
㈣、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寄送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㈤、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辭任董事及請求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存證信函予安奎拉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經查,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董事,
嗣於109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時任董事長即被告公司代表人許耀仁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乙情,有10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參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之任意終止而自109年9月30日起向後消滅。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被告、安奎拉商三方間具內部關係,故原告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究否發生辭任被告董事之效力確待商榷
云云。然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
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安奎拉商於107年指派原告,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告董事等節,既為被告所無異詞,依上開說明,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即係原告個人,原告以個人身分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
核無不合。況原告亦於109年10月16日寄送董事辭任書予指派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法人股東安奎拉商(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自無被告所指原告是否辭任被告董事乙情不明確之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至許耀仁固另據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29日起不存在,有該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頁)。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109年9月30日,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所載之代表人仍為許耀仁,有110年1月19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卷第59頁),自應以此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況該判決
乃於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12月8日始宣示(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於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際,其當無從得知此情而係善意第三人
無訛,其所為意思表示確有合法送達被告無疑,
附此敘明。
㈣、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28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被告
斯時起進入清算程序。依
前揭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原則即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而兩造間自110年9月30日起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當不具被告
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其併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