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陳莉娜
被 告 張靜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變更如
訴之聲明所示(詳後述),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被告先於1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被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第一筆借款雙方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2%,原告於同日匯款194萬元,扣除6萬元作為利息,依照約定,第一筆借款每月利息為2萬元,因被告手頭緊,原告顧及姊妹情誼,同意被告每月利息先付16,000元,剩餘4,000元等被告經濟寬裕後再償還。被告又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但雙方未約定利息。
㈡嗣被告陸續還款,總計匯款1,162,000元,101萬元部分為本金之清償,112,000元部分為利息給付,4萬元部分為
無涉本案之金錢給付。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匯款1,056,000元予原告,其中4萬元與本案無涉,16,000元為110年1月應給付之利息,本次匯款當中100萬元方屬本金清償。而被告自110年1月起每月匯款16,000元或32,000元應屬每月利息部分,不計入本金清償範圍。111年9月5日匯款與曹美玉1萬元部分則計入本金清償。
㈢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已清償本金101萬元,尚餘99萬元之本金未清償,雙方約定年利率為12%,每月利息為2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利息共52萬元。第二筆借款雖未約定利息,但被告尚未償還,原告得請求返還並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應已清償全部債務,就第一筆借款,雙方約定無利息,至於Line訊息中提到利息,係被告為免原告生氣,順其意思回覆,但並
非利息之約定。第二筆15萬元部分並非借款,係原告借放於被告處供開銷之用,現已花用殆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借貸被告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
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匯款回條聯、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第一筆借款之存在,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存在,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第二筆借款15萬元為寄託
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亦
自承收受該15萬元之款項
無訛,被告並無法證明有寄託
法律關係存在,衡情,兩造已有借款往來,第二筆15萬元款項應屬借款,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
惟原告主張第一筆借款,雙方約定利息即年利率12%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依第一筆借款之借據記載,載明為無利息借款,原告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利息16,000元,作為兩造間第一筆借款利息約定存在之證明,但此僅為片斷之對話,尚不足作為第一筆借款存在利息約定之證明,第一筆借款應為無息借貸,是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利息預扣6萬元,本金應以200萬元計算云云,自不可採,第一筆借款既為無息借貸,原告請求利息
自屬無據,第一筆借款本金應以實際交付194萬元為準,至第二筆借款本金則為15萬元。
六、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以Line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而被告亦同意返還,
堪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應已屆至,被告自負返還借款之遲延責任。
七、又查,第一筆借款本金為194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被告已歸還1,162,000元,因第一筆借款為無息借貸,被告歸還之
上開款項,除其中4萬元部分涉及另筆日幣15萬元之款項而與本件無涉,應予扣除外(見本院卷第105頁),其餘1,122,000元均應納入清償第一筆借款本金之範圍,因此,扣除清償部分後,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尚積欠本金818,000元,另就第二筆借款部分,被告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二筆借款15萬元及依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第一筆借款剩餘本金818,000元及第二筆借款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