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普樂室商旅」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轉讓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正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與被告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匯普樂室公司)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返還燁聯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就「普樂室商旅」於109年2月24日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將前開第2項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更正為:燁聯公司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間於109年2月24日轉讓普樂室商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返還燁聯公司。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6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4日與燁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墊付燁聯公司於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109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址)所經營之燁聯行旅之裝修費用(下稱系爭裝修款),並介紹旅客前往住宿,燁聯公司則以住宿費用收入按比例拆分利潤之方式,償還系爭裝修款,另約定,如燁聯公司積欠拆潤佣金,前開合作契約即終止,燁聯公司須返還系爭裝修款。嗣因燁聯公司未給付伊拆潤佣金,前開合作契約已終止,燁聯公司亦未返還系爭裝修款,伊遂於000年0月間依前開合作契約,訴請燁聯公司應給付伊拆潤佣金及系爭裝修款,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燁聯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萬4375元,經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燁聯公司應再給付伊139萬4115號,共計152萬8490元(下稱系爭債權)。伊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往國稅局調閱燁聯公司資產資料,發現燁聯公司已無任何資產,再查詢燁聯公司登記資料,發現108年間擔任燁聯公司負責人之陳正修於前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另於109年2月17日設立謙匯普樂室公司,並假燁聯行旅同一地址經營謙匯普樂室行旅後,再於110年4月20日就燁聯公司申請停業。又依臺北巿政府觀光傳播局之資料顯示,燁聯公司於109年2月24日將其所經營之普樂室商旅全部設備及營業讓與謙匯普樂室公司(下稱系爭轉讓行為),燁聯公司所為系爭轉讓行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故其等間之系爭轉讓行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間之系爭轉讓行為無效。倘前開營業讓與行為有效,燁聯公司將其經營燁聯行旅之設備無償讓與謙匯普樂室公司,已害及系爭債權之實現,則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轉讓行為。另,燁聯公司為脫免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以系爭轉讓行為將燁聯公司所經營之行旅財產及經營權無償讓與謙匯普樂室公司,而陳正修擔任燁聯公司之負責人,與燁聯公司共同故意以前開行為脫產,侵害伊之系爭債權,致伊受有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外,陳正修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燁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陳正修賠償伊152萬849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間就「普樂室商旅」於109年2月24日之轉讓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燁聯公司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間於109年2月24日轉讓普樂室商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返還燁聯公司。㈡陳正修應給付伊152萬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陳正修擔任燁聯公司負責人時,燁聯公司已無任何可供轉讓之資產;且當時該址之旅宿名稱為「普樂室商旅」,相關設備均燁聯公司所有,為辦理旅館業登記照之便,才以燁聯公司名義為形式上之轉讓。又原告並非燁聯公司之股東,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認旅館設備為燁聯公司之財產,在強制執行前,燁聯公司可以自由處分;故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未證明燁聯公司讓與謙匯普樂室公司之財產及其價值數額為何,亦未舉證其受有多少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燁聯公司有系爭債權,謙匯普樂室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設立,同年月24日受讓普樂室商旅之設備營業,燁聯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停業,謙匯普樂室行旅與燁聯行旅於同一地址營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公司商工登記查詢、旅館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29至35、159至174頁),且有本院向臺北巿政府觀光傳播局調閱之旅館設立、轉讓及申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74、223至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信為真。原告主張燁聯公司所為之系爭轉讓行為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該轉讓行為無效,陳正修侵害其系爭債權之實現,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燁聯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所經營之普樂室商旅轉讓與謙匯普樂室公司之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燁聯公司之債權人,燁聯公司將其對普樂室商旅之營業轉讓與謙匯普樂室公司,為被告所否認,則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間就普樂室商旅之系爭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存在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債權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4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燁聯公司以董事會於109年2月24日決議通過將其所經營之普樂室商旅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與謙匯普樂室公司為由,於同年月25日填載旅館業出租/轉讓申請書,並檢附觀光旅館業轉讓同意書、燁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巿政府觀光傳播局提出申請,嗣謙匯普樂室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向臺北巿政府觀光傳播局申請將旅館名稱由普樂室商旅變更為謙匯普樂室行旅,臺北巿政府觀光傳播局於同年6月15日准予發證,有臺北巿政府觀光傳播局函復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74、223至227頁);燁聯公司以經營旅館業為業,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限閱卷);足見燁聯公司僅以董事會決議而將其公司重要營業轉讓予謙匯普樂室公司。燁聯公司就系爭轉讓行為,是否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間就普樂室商旅之系爭轉讓行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之系爭轉讓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⒋被告抗辯原告非燁聯公司之股東,不得主張系爭轉讓行為無效云云;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固非為維護公益而設,然該法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特定當事人(即股東)或第三人利害關係人)均得否認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所為之營業轉讓行為之效力,原告為燁聯公司之債權人,就燁聯公司之營業讓與行為之有效與否,已影響其系爭債權之實現,有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業經說明如上,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被告再抗辯普樂室商旅並非燁聯公司之資產云云,然從原告與燁聯公司前曾簽署合作契約書,前開合作契約書之合作標的記載「隸屬甲方(即燁聯公司)資產之燁聯行旅(普樂室行旅)」(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1號卷第30頁);及燁聯公司向臺北巿政府觀光傳播局申請轉讓所檢附之觀光旅館業轉讓同意書之主旨載有燁聯公司所屬觀光旅館,旅館名稱「普樂室商旅」(本院卷第225頁)等文字,應認普樂室商旅之實際經營者及財產之所有人確為燁聯公司,故被告此節抗辯,委無足取。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間之系爭轉讓行為,即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㈡原告請求陳正修給付152萬849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案件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案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再按被上訴人持某甲簽發之空頭支票,向上訴人騙購毛線四十二磅,既經上訴人持該項支票向發票人某甲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未證明該案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以前,其出賣之毛線已獲有相當之代價,即難謂實際上尚有何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陳正修擔任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公司之負責人,為脫免燁聯公司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規避系爭債權之償還之責,故意以系爭轉讓行為致其系爭債權無法實現,侵害其系爭債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燁聯公司上開轉讓普樂室商旅設備之轉讓行為既屬無效行為,足見燁聯公司仍有財產可供執行;而原告既未對燁聯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取得執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已就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陳正修賠償其152萬8490元,已失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燁聯公司與謙匯普樂室公司間就普樂室商旅於109年2月24日之轉讓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陳正修給付152萬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確認判決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該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果,並不待強制執行,故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