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 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
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2,354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5至220頁),而反訴被告係依
兩造 所簽訂之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
原告及被告鄭稚馨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2,354元
及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35頁),
是本訴與反訴所 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
三、
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2,35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