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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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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
  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
  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2,354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5至220頁),而反訴被告係依兩造
  所簽訂之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
  原告及被告鄭稚馨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2,354元
  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至35頁),是本訴與反訴
  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同一,自應分別徵收
  判費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4萬2,35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