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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李自慧 
被      告  蔡起勇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3,8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充後今尚欠租金148,800元,原告已依租賃契約地址於11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終止租約,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卷第13-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就原告請求欠繳租金148,800元之利息部分,其聲明請求自110年9月20日計算遲延利息,但是,本件被告係自111年10月起始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因而於11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故就欠繳租金之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由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後始得起算(該存證信函係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被告居所,112年度北簡字第5255號卷15-19頁),則本件原告請求欠繳租金148,800元之利息部分,即應自112年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