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福弟
被 告 翁生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翁福弟、翁生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翁福弟、翁生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翁福弟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麥酒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55%),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台灣麥酒公司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台灣麥酒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逕以被告台灣麥酒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為抵銷。
詎被告台灣麥酒公司僅繳息至112年2月1日,經抵銷存款後,
迄尚欠104萬4,45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翁福弟、翁生傳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台灣麥酒公司、翁福弟、翁生傳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翁福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翁生傳:9月5日後可以開始正常繳息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翁福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另被告翁生傳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僅言9月5日後可以開始正常繳息,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麥酒公司、翁福弟、翁生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