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佩槿
被 告 樂鑫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樂鑫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鑫文化公司)以被告林呈維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0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保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為2.64%,故遲延利息為5.64%,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樂鑫文化公司僅繳息到112年2月13日,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1萬7,118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㈡被告樂鑫文化公司另於111年8月19日以被告林呈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至116年8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58%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本件遲延利息應按原告向法院請求時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計算,即為3.17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樂鑫文化公司僅付息到112年1月22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92萬2,130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