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謝英彥
簡逸豪律師
簡凱葳律師
被 告 王漢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金娜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詎被告明知劉金娜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12年間與劉金娜發生婚外情,
渠二人並先後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
上開所為已嚴重破壞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及有造成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破壞等節均不爭執,
惟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於
本件僅對伊起訴
求償,並未對其配偶劉金娜為請求,應認有
免除劉金娜連帶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單獨請求伊賠償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明知劉金娜為原告配偶,仍與劉金娜在附表所示日期、地點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東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任職於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管理職,月薪約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除薪資所得外,尚有2筆投資利得、1筆利息所得,年所得約57萬餘,名下另有一筆建物應有部分、一輛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不高;被告則為萬能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系畢業,曾任寰一網路、銀行互動網站之網站工程師,現為督寅山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多筆股票投資股利所得與利息所得,年所得約68萬餘,名下有房地、汽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約370餘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外置兩造稅籍資料卷)。本院參酌附表所示婚外性行為之事實發生之時間跨度將近一年,被告行為破壞原告(到當時)約3年之婚姻,致其精神受有相當傷害,惟整體而言尚未致原告與配偶離婚分居,以及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然同免其責任,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固然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惟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免除另一連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配偶劉金娜—之責任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選擇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單純對被告一人起訴請求給付,而未同時起訴其配偶之事實,無從解釋為有免除其配偶之債務的意思。被告稱原告免除了其配偶之責任云云,僅空言抗辯,未為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扣減損害賠償金額。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時間、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