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倉庫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書」第21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
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
清算人。
經查,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民國112年6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070110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
聲請清算程序,此有慶安公司
解散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慶安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明宗為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慶安公司邀同被告邱明宗擔任
連帶保證人,約始自87年間與原告公司開始合作經銷商品,
嗣自97年1月1日起續行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約
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
惟於契約屆滿前雙方若未有終止、解除或變更之書面通知時,即同意自動展延一年,以後依此類推延長,其間亦曾於108年3月26日再簽訂「增補協議書」,故系爭契約
迄今仍存續中,兩造已商業合作長達約25年之久。
詎原告竟於112年5月8日經被告慶安公司業務人員轉知有關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明宗在該日上午7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內部全體員工
略以:「因不可抗拒的重大事故,導致公司必須暫時停業,…」
云云,而國內數家新聞傳播媒體隨即自112年5月9日傍晚起陸續報導及轉載該公司停業消息,被告慶安公司疑似自112年4月起即陸續跳票,且因業務往來交易廠商眾多,債務累計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慶安公司辦公室與倉庫
旋即大門深鎖,亦無授權任何員工代理出面協助善後,雖原告曾為此於112年5月9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478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慶安公司應於函到後1日內出面處理
暨協商賠償事宜,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商品
所有權歸屬略以:「…票據未兌現前,甲方(按即原告)仍保有所交付商品之所有權,乙方(按即被告慶安公司)不得
異議。」等語,然被告慶安公司迄今仍置之不理。另
被告邱明宗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及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乃基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所有權人地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定之
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97年間「商品經銷合約書」暨108年3月26日「增補協議書」;被告慶安公司停業通知訊息;聯合新聞網「高雄藥品代理商疑跳票落跑 上游廠商、下游藥局損失慘重」之即時報導;112年5月9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47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慶安公司分別簽立
發票日112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16,331元與發票日112年6月30日、面額3,306,019元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2紙、中華徵信所回覆原告每日退票監控訊息;原告公司採購、出貨明細(含品項、金額、數量等)暨被告慶安公司人員簽收單、原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倉庫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