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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國光保全公司、國光物業公司)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3,500元、76,500元,然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未支付原告服務費,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並依約給付1個月賠償金,而應各給付原告國光保全公司514,500元、國光物業公司535,500元。被告則以:原告派駐擔任被告社區行政組長之訴外人國立安,有盜領、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擔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須給付服務費,被告亦得於國立安侵占款項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均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113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已提出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5至500頁、卷二第15、19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