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國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M-HOUSE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莉婷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蓁律師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
被告於訴訟中有為抵銷
抗辯,而
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係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為據,就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
嗣對
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考量另案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茲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另案訴訟已於114年9月4日調解成立,同時向本院
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既已不存在,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