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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魏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亨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及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6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