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魏振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駿亨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183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所主張之
債權額及
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66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