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楊維怡
被 告 八樓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提供公司簿冊等,然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以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補字第10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
上開裁定,然
迄未補正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37-41頁)。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