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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毅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  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958,334),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毅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間邀同另名被告簡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被告簡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