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何美緣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培仁、承品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施培仁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4萬9,986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4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萬9,986元(計算式:524萬9,986元+48萬元=572萬9,98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7,7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後,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727元,依
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前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曉
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
正本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原告
訴訟代理人,
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
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