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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王仰均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方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8日結婚(106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被告竟利用其擔任國中司儀團指導老師之機會,於103年至105年底某時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司儀團學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超越一般師生關係之親密曖昧行為,並與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嗣A女成年後於111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原告始由新聞媒體輾轉得知被告犯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重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婚姻關係於被告行為前早已破裂生變,且原告曾於110年12月18日於個人社群網站(FB)發表公開貼文中提及:「因為法律的規範,我沒有留什麼證據,也就不便討論他(被告)和學生的互動......」。更曾於111年8月11日接受性平會調查之證人訪談中提及:「他(指被告)跟女學生互動太親密這件事,的確是我們婚姻裡的一個問題,我在106年我們快要離婚的時候,我跟D男(指被告前同事)的對話有說,我覺得乙男(指被告)跟女學生的關係,一直都是我心裡的一個痛點」、「我一直懷疑乙男有外遇,因為我們從生完小孩之後,我們就幾乎沒有性生活...我覺得他有對象....我覺得乙男在外面有女生」、「他(指被告)一直跟一群或某個女學生很好」等語,足見被告在106年間即曾因被告和女學生之互動過於親密感到心裡痛苦,已知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今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雙親年邁且身罹重大疾患須扶養,被告本身患有蕁麻疹、皮膚炎等疾病,賠償原告實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10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內容):
  ㈠原告為被告之前妻,兩人先前均為老師,於99年12月18日結婚登記,於106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兩人於100年育有一子未成年子。
  ㈡被告前擔任國中司儀團指導老師,於103年至105年底,對司儀團學生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經A女於成年後之111年提出告訴(本院卷第33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對A女為6次性交行為(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與A女以120萬元和解,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起至105年底,對司儀團學生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新聞報導數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與訴外人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即曾向第三人表示,因被告和女學生之互動過於親密感到心裡痛苦,此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於106年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本院卷第53頁)及調查報告摘錄(本院卷第55至59頁)。觀諸原告所自陳於106年快離婚時與第三人對話所稱「覺得乙男(指被告)跟女學生的關係,一直都是我心裡的一個痛點」、「懷疑乙男(即被告)有外遇」等文字,顯然均僅止於懷疑及臆測,則原告所稱當時仍不知悉被告實際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直至111年媒體發布相關報導時,原告才確認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以採信。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尚難認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日期)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無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利用指導國中司儀團之機會,與懵懂無知之未成年女學生多次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被告所為顯然對自身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原告於離婚後始經媒體揭露得知,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見限閱卷),以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慰撫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