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吉馬行銷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世淑姻
黃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世淑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馬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5日邀同被告童月蓉、世淑姻、黃素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原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0.8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8%),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72期,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9期起至第20期止,按期付息,第2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
詎被告吉馬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萬7625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童月蓉、世淑姻、黃素真為被告吉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吉馬公司、童月蓉、黃素真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且有誠意還款,請求原告通融還款的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世淑姻則以:被告吉馬公司向原告借款共2筆各100萬元,在無法推遲下,被告世淑姻僅就其中1筆1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亦已全數清償,更溢付了15萬元,第2筆100萬元之借款則與被告世淑姻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被告吉馬公司、童月蓉、黃素真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金額並無意見,其前開所辯,並
非減免債務之事由。又被告世淑姻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世淑姻為被告吉馬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世淑姻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此外,被告世淑姻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本件借款,其上開抗辯,自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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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