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怡伶
被 告 佳和通訊有限公司
兼
周賢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1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就違約金部分補充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和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嗣兩造又簽立展期約定書,就原借款至111年11月2日止尚欠本金113萬5,230元部分,約定延展到期日並約定自111年10月2日起,每月1期,於寬限期內於每月2日繳付利息、攤還本金2萬元,寬限期1年,借款利率改自111年10月2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955%計算,又依展延約定書第7條第1項及2項、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佳和公司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7萬0,48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賢欣、周賢信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畫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畫面、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8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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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3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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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3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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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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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按0.3425%計算,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按0.355%計算,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1%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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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按0.3425%計算,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按0.355%計算,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1%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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