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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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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7月月10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61號裁定駁回,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112年8 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61號卷)。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