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於112年7月月10 日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61號裁定駁回,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112年8 月29日確定
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61號卷)。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