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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廣晉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貴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清吉,於112年10月12日變更為李日貴,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2第23-26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所簽訂開店123軟體承攬業務開發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已訂明軟體業務、軟硬體開發及維護工作由被告全部承接並負擔費用,因被告顯無承攬能力,原告亦同意承攬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
 ⑴原告係經營資訊軟體及系統開發業者,提供設立電子商城及官方網站等網際網路服務所需之套裝或客製化軟體服務,及相關之金流、物流、電子發票等串接服務,被告見此向原告公司聲稱具有軟體開發及維護之專業能力,請求原告合作,此據被告顧小婕於111年3月31日表示:「我相信我們可以維運好客戶,也有能力開發。我也相信我們能1+1大於2」(卷第226頁),原告始於111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既有客戶移轉由被告提供軟硬體維護。依兩造約定承攬模式,係由原告提供套裝軟體及客戶,由被告負擔軟硬體維護及相關成本,另並有專案型開發及業務型承攬約定,兩者均由被告進行軟、硬體建置。
 ⑵依系爭合約,原告為客戶提供之服務均須由被告承接,為協助降低客戶對被告的排斥及不信任,原告必須向客戶公告承認被告之資格,擬定公告後先於111年4月7日傳送予被告顧小婕(原證8第5頁),之後被告並無任何異議,原告遂將公告發佈於官網,公告被告為代理商,被告辯稱原告係片面公告其為總代理商等語,不足為採。
 ⑶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為使被告能順利接手,以每100個客戶為單位進行移轉,第1年要移轉的300家客戶(系爭合約第1條),並開發新客戶,截至系爭合約第6條㈠所訂111年8月31日前一直未能順利導入客戶,依證人管春霖之證述,被告僅移轉191家,且客戶提報問題不能處理,或推諉其承接工作,此據問題列報表中灰階部分,被告代號KJS之人員,每每要求原告公司處理協助(卷1第21-77頁),屢屢發生客訴事件(卷1第79-86頁),被告未善盡其合約義務,竟片面於111年9月15日以桃園水頭94號存證信函終止合作(卷1第87至89頁),為合理化其終止合約藉口,更偽稱係因原告緣故未能履約,雖原告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無法順利進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然原告認被告既不能提供具相當品質之軟體開發及維護能力為客戶提供服務,未免客戶服務受影響,使商譽繼續貶損,遂同意終止合作關係,是系爭合約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
 ㈡原告已依契約履行輔導、協助建立工作規範及SOP等之工作,並超時數倍之時間提供協助:
 ⑴原告已建置人員組織之工作規範及作業程序SOP,詳如系統上之WIKI及書面WBS:
 ①原告經營系統之網路科技公司,並為環保訴求採行無紙化政策,對於各部門工作職掌之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工作規範等,均係詳列於系統wiki內(卷1第205-213頁),該系統有「商店-平台管理」、「商店-加值管理」、「商店-程式管理」…等大項,再於每個大項下細分諸多工作細項之作業說明,例如「商店-程式管理」中,有「電子發票專屬獎對獎」、「ONAP NAS開店123公檔管理SOP」、「商店301輔導步驟說明」…等,因功能眾多,說明頁面達數百頁,且事涉公司營業秘密,無法均全部列印附卷,茲舉例如「電子發票專屬獎對獎」SOP,即如原證6所示;例如「WIKI文件管理」項下之「客戶DNS設定」、「客戶VH設定」之SOP均有詳細步驟說明(卷1第451-452頁),亦有證人黃雅陵證述:「(卷1第205-213頁)這是我們的系統後台的Wiki,就是SOP流程,如果他們有需求,這邊都可以查到我們的工作流程」、「教育訓練主要負責的是SOP的文件製作,我帶他們去做整個設計工作流程」等語可稽,是原告確已提出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工作規範。
 ②因被告希望能以excel文書控管上述原告WIKI系統所列各部門工作職掌之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之工作交接進度,以了解員工交接狀況,因此建立WBS文件(原證7),即係將WIKI系統內容書面化,增列兩造負責交接人員姓名、完成度欄位,以%標註之,原告於該表中填入部門、工作職掌、交接工作等內容,並於「備註說明」欄內,加註該工作事項之說明,或將該工作於WIKI系統上之說明以超連結方式標註(點選該連結即可連至WIKI系統說明頁面)。
 ③上述WBS於每次教學或人員交接後都會更新完成進度,並於會議中提出討論及更新,如被證2、3等會議紀錄中所載「WBS工作進度」所示。被告管理部主管顧小婕為兩造合作主要負責人員,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晨妤自簽約前即與顧小婕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合作、交接細節,安排會議及推進業務等各方面協助,並主動安排教育訓練,此據兩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顧小婕於111年4月24日表示不知如何開通商城,安晨妤表示「我已經請我們的開店123的人處理人~沒關係周一在討論~每週四跟週五很重要~周一在與您確認一下wbs~」(卷1第232頁)、安晨妤於111年4月27日向顧小婕表示「小婕你負責的部分在我們的wbs上面有哪些還不能回壓100%,那些我們的人還講的不清楚的,是不是約一下今天五點鐘教育訓練」(卷1第234頁),由於111年間正值Covid-19疫情嚴峻之際,被告遂將教育訓練、會議多安排為線上進行,此據顧小婕於111年4月27日表示「由於現在疫情嚴重,明天的會議改為線上align WBS」等語可稽(卷1第21-233頁)。
 ④因被告於111年10月擅自將WBS連結刪除,致原告無法下載最新版本,僅能下載較舊版(原證7),故部分欄位呈現空白。原告確於111年8月22日更新系統,才會顯示最新日期,如WIKI系統於簽約時不存在,被告總經理李景民不會於111年6月17日於Line群組內稱「…技術服務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就是wiki上的程序,由開店123提供…技服按照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做1~4的步驟…」等語(原證5第8頁),足證當時WIKI系統確實早已建立,且依書證及證人陳述,足證被告辯稱原證6之WIKI系統建立時間為2022年8月26日、起訴日之後,否認WIKI系統於簽約時已建立等語,不足為採。
 ⑵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及輔導,包括實體及線上,設數個Line群組提供輔導,時間已逾1000小時:
 ①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31日簽署後,原告立即成立「董事群」(原證5)、「技術服務部」(原證9)等Line群組,並於當日即將欲購買1200萬元供應商系統之客戶分享予被告,並協助爭取業績,此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晨妤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Nico安晨妤-開店123」及「JJ」於Line群組中留言「客戶要買大型供應商系統~1200萬~」、「這個案子會帶你們業務去談,一般是一個月成交」等語可稽(卷1第91頁)。
 ②原告督促關心被告人員工作交接、教育訓練狀況,要求教育訓練及會議全程錄影,將教育訓練影片上傳至YOUTUBE,好讓被告人員於課程後可再復習不清楚部分(原證23)並不斷主動進行訓練「讓大家學習今天的課程EDM寄送發放設定」、「有不清楚直接做我們直接帶」(原證21),有會議連結對內容(整理如原證26)及會議紀錄(卷1第451-452頁)可稽,且據證人黃雅陵證述「(原證23這些影片也是教學用的嗎?)是」可證。由於111年間仍屬疫情嚴峻時期,被告主要負責人即總經理李景民Jimmy於111年7月1日表示「疫情期間,線上會議即可」(原證22)、顧小婕於111年4月27日表示「由於現在疫情嚴重,明天的會議改為線上」(卷1第233頁)。
 ③被告辯稱原告未指派一名人員於每周4日,每次6小時輔導導入客戶上線云云電商客戶之服務須每日不間斷,無法僵化的固定時間,而所謂之輔導,並未限定係以實體或線上方式為之,依111年社會狀況及被告要求,因此經被告要求多以線上方式為之,原告實際進行輔導之人員於111年5月15日前高達10位,之後為2位以上(原證25),原告二個公務Line帳號Leo、Sandy,更是一周7天從早到晚待機待命,隨時提供被告服務客戶之協助(原證15),依證人黃雅陵證述「他們打電話來,我們直接線上做服務,或者以LINE上面問問題我們直接會回答。客戶在平台上面也會有提報問題,我們會出面協助幫忙做回答,如果有設計相關的,我也會幫忙回答。我在LINE上面的回覆是在大群組回覆」,吳迪證述「只要被告公司的同仁不會任何問題,都會私LINE我,用LEO的那支,問所有問題去做發問,不會透過群組」,證人管春霖證述「(此部門內4人,與兩造合作期間曾因服務客戶問題,而求助於原告?)有。」等語,而依「技術服務部」(卷1第245-360頁、原證30)、「Leo(即證人吳迪所使用原告公務機名稱)」(原證15)全部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人員於合作期間不斷提供被告協助,協助時間加計逾1000小時(整理如原證26),已遠高於系爭合約所訂數倍。
 ④是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11年10月底,依教育訓練清單以Line對話紀錄,每日原告人員開始線上輔導之時間計算,原告所進行之輔導及教育訓練時數逾1000小時(原證26),遠高於系爭合約之144小時(4*6*6=144),是原告竭盡所能提供教育訓練及全員線上輔導,被告辯稱未指派一人即係未盡契約義務,顯係狡辯之詞,不足可採。惟原告除安排每次1-3小時不等之密集教育訓練,詳如會議清單(原證14),也是原告所提供之輔導,遠高於系爭契約所定時數數倍,至於然。
 ⑶為協助被告早日承接工作,原告移轉已訓練之人員及提供相關工具:
 ①為讓被告能順利承接工作,原告同意說服熟悉開店123軟體之業務、客服、技術等人員轉至被告,免去被告重新訓練員工之成本,此據Line對話紀錄「因為好不容易說服他們」(原證24),經被告面試選用,最後同意讓業務人員Lydia與Jeff、技術人員Bill與Dean、設計人員Cindy與Cathy轉移至被告,此據原告法代安晨妤於111年5月14日表示「這幾個給你談都可以,確認後選三個」(原證8第14頁)、於111年5月23日詢問「你開始約我給你的人員轉移到KJ了嗎」、被告顧小婕於111年5月24日表示「Cathy & Cindy要過來廣晉」、「Roy不會」、「James說已跟你說好會在開店」、「Tom聯繫中」等語(原證8第17頁)。
 ②原告為幫被告節省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晨妤於111年4月29日表示「我讓你們帶過去的電話都可以只接電話,打出去的時候都用廣晉的電話」、「這樣我們的voip電話你們就不用在轉移線路付費」等語(原證8第13頁),足證原告為協助被告順利承接工作,不論於硬體、軟體部分,均不斷給予助力。
 ㈢被告未支出龐大建置系統費用,依系爭合約可分配約5成利潤,卻未依約配置應有人力完全承接軟硬體服務,一直由原告提供高度協助,足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事實存在,違約情節嚴重,依系爭合約第6條㈠,依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⑴因被告承諾負責承接及維護軟硬體成本(卷1第15頁),故原告願大幅讓利,移轉至被告之舊有客戶及新開發客戶之訂單收入,均由兩造各分得50%,僅零散小額加值服務由原告分得80%,有系爭合約第2條2-5約定可稽,且有兩造帳務報表可證(卷1第363頁)。因此,依系爭合約目的,被告所承攬工作包括「業務開發」及「軟體維護」,自系爭合約之標題、條款文義均可一望即知,被告自承接後,應負擔軟、硬體之維護及成本,有系爭合約第1條㈠可稽;而被告所接收原告轉移客戶,依系爭合約第1條㈤5約定「須概括承受甲方(即原告)與該轉移客戶所簽訂之合約。概括承受後,乙方不得拒絕承接該轉移客戶後續所要求新增之需求服務,如乙方拒絕該轉移客戶之新增需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該轉移客戶報價訂單金額為計算依據之5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⑵而軟體客戶主要配置人員即客服、RD、設計、業務等人員,此有證人黃雅陵證述「技服部的話有客服、RD、設計、有獨立的業務人員跟行政人員」、「合作契約目的是底下的客戶要轉交給對方公司全權處理,包括上述技服部的全部人員配置工作」等語。就系統開發商而言,對於提供予客戶使用之軟體,本即應負有開發新功能、修補程式漏洞或錯誤,必須提供客戶關於使用軟體之問題排解等客戶服務,均為軟體開發商之基本義務及常識,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後,即負有承接原告原提供予客戶之全部工作,然被告總經理李景民Jimmy竟屢次拒絕,表示「目前廣晉RD這個案子不會進去…」(卷1第100頁),已足證被告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第一年要移轉的300家客戶(系爭合約第1條),並開發新客戶,然依證人管春霖之證述,被告僅移轉191家(且大多工作仍係由原告公司協助處理而非全部承接),對於所承接客戶需求,總是以「請原廠自行報價」、「請原廠RD處理」、「非廣晉承接工作」、「此為開店原廠在與廣晉合作前就答應客戶的開發,請原廠儘速處理」等語推卸,有問題提報列表灰階部分可證(原證2),甚至連發票金額錯誤、多次寄錯客戶地址等低級錯誤,亦屢次發生(原證3、11),導致客訴不斷,足證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⑶依「移交清單」所示(卷1第215-221頁),原告就能移轉各個工序完成度為100%(未足100%部分係因被告不願完成該工序而停擺),然被告於合作之數個月期間,除不願配置維護系統程式人員(原證27),遇到問題就推到原告「請原廠處理」(卷1第21-77頁),因此原告人員仍不斷代為處理被告之工作,致原告多次因為被告造成客戶不滿而生氣「拜託收錢…開店123一年給廣晉千萬以上拜託拜託」、「…聽1/2童裝老闆打來說最近廣晉服務的感受度…」、「…東南旅行社的案子泡湯…300萬的訂單沒有接到」、「兩家以上客戶在催帳…」、「…一開始就推到我們原廠,客戶要打到我的手機,…」、「報價單uv為何不提供…」、「你們從4/1號起的報表每一筆都要抽每一個都不願意服務這怎麼回事啊」、「看了每個群組服務客戶的內容就一肚子氣」、「跟客戶開會重(從)來不約」、「七月到現在都沒有報價喔…客戶都在抱怨」、「都沒有人在回客戶喔…都過了一個小時以上…」等語(原證28),但被告連客服也不能完全承接,仍舊不斷請求協助,如被告員工Line暱稱「蕾蕾兒」之對話紀錄可稽。
 ⑷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理應由被告招攬業務、負責系統維護、客戶服務等全部營運工作,原告僅須等待分潤,否則被告並無受領5成收益之理,然原告自簽訂系爭合約後,仍為兩造利益積極提供協助,有數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證5、8、9、15),例如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晨妤於業務不斷督促、親自陪同及花費數小時幫忙撰寫燦坤、桃捷、桃市府等提案,有Line對話紀錄「這個案子會帶你們業務去談…」、「燦坤我拿到需求了4/6號會給你們完整規格書…預算100萬元以上的我會親自陪同…」、「我們都有追客戶一年要多給我們提高30%的訂單~ sogo一年給我們大約300萬左右今天會到400萬喔~」、「AI數位宮廟機…明天的提案」,有對話紀錄可稽(原證20)。
 ⑸再者,除原有客戶之移轉外,被告亦應開發新客戶,但連舊有客戶之報價都一再拖延,此據原告法代安晨妤與被告總經理李景民於111年5月30日對話「下午01:39…你看你們的客戶要報價單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都幾週了…」(原證5第6頁),對於原告引進之客戶加以得罪,此據原告法代安晨妤於111年6月15日於群組內表示「下午05:16剛剛我跟UV100開周會還有聽1/2童裝老闆打來說最近廣晉服務的感受度都有錄音到時候放給妳們聽…」(原證5第7頁),此UV100客戶亦因被告有多次客訴(原證9),最後亦未再續約,自被告承接後,陸續亦有不少客戶流失,有不續約客戶清單及其中部分客戶之截圖可證,損失金額逾300萬元(原證12),另被告就新客戶之合約最高得以分得50%收益,原告於合約期間積極利用人脈關係引進客戶,包括東南旅行社300萬元之客製化電子商城,然因被告業務緣故,導致喪失此一大筆訂單,此據前原告總經理林宸田DANIEL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2:26於群組內表示「結果,東南旅行社的案子泡湯,是否可以把當天業務的對話紀錄給我們,我要來了解發生甚麼事情?是哪個問題造成此300萬的訂單沒有接到」等語可稽(原證5第9頁);依被告自承系統維運及客戶服務為其契約義務,有被告李景民於群組內對話可稽,然被告卻不斷缺失,有原告安晨妤於群組內表示「000年0月0日下午12:50 看了每個群組服務 客戶的內容就一肚子氣!把開店123的客戶放在哪邊阿~」、「000年0月0日下午12:20 七月到現在都沒有報價喔、客戶都在抱怨」等語可稽(原證5第15頁)。
 ⑹除被告怠於履行契約上義務、推卸工作、自被告承接後,陸續有不少客戶流失,有不續約客戶清單及其中部分客戶之截圖可證,損失金額逾300萬元(卷1第405-407頁),加上因被告業務導致未能簽約客戶,損失逾60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條㈡所約定「本合約於雙方公司存續期間,未辦理撤銷登記之前,均有效力。任一方未得他方同意前,不得任意擅自終止合約」,然被告明知係可歸責自己緣故,係因其原係做專案型客戶較為單一,無法應付電子商務型態之數百名客戶所致,竟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關係,而其於111年4月至10月間(七個月)營業收入為846萬2860元,毛利率79.61%,營業毛利為650萬8366元,對於軟體開發商之原告而言,被告從111年4月起每月拆帳,卻無法真正為客戶提供實質軟體維護服務,是只收錢不做事,已有違約之情,是被告顯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特別約定㈠所訂導入承攬項目系統完畢,全部承接工作,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應賠償300萬元,依其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及取得之高額利益,更無酌減違約金之理。
 ⑺至於報表中所載「廣晉人事成本及直間接營運費用預估約630萬」等語,毫無可信,該時被告已片面終止合約,目的係特意於結案報告拉低其收益而已,是被告因系爭合約可有高額收益,然因被告無法負荷開店軟體客戶數百位之承接工作,亦無軟體開發、維護之能力,始終止系爭合約。
 ⑻被告雖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252條辯稱應酌減違約金,然兩造均係法人,且系爭合約非定型化條款,自無第247條之1之用,又被告約半年僅導入不足3分之2客戶(300家中之191家)即有800餘萬元之營業收入,如非擅自終止合約,且導入全部300家客戶者,其一年營業收入顯逾2100萬元,再加上其違約情節嚴重,已嚴重損及原告經營20餘年之商譽,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
 ㈣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合法經營代收、代付業務近20年,並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4款業務,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業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所辯係為混淆視聽、規避其違約責任:
 ⑴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已足知所謂電子支付機構係提供平台或儲值卡之電子帳戶連結使用者及業者二端,直接為儲值、扣款之電子交易:
 ①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3、5、6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依該條例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業務之機構。」、「三、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四、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五、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卷1第383-384頁)。
 ②參考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於110年6月3日修正前,於第2條第2項定義收受儲值款項乃: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業務。雖於110年6月3日刪除該項,然自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定義已經定明於本條例第三條之用詞定義,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定義」觀之(附件1),乃係認有重複定義問題,無悖於現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之定義:「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仍可為補充解釋,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對於電子支付機構之說明及舉例(附件2),更明確可知電子支付業者,係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讓消費者可連結或不連結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於不特定通路進行直接消費支付扣款,故要件為「預收款款」及「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二者。國內常見之電子支付例如悠遊卡、歐付寶、一卡通等。
 ⑵原告向客戶(定作人)請款後,客戶以匯款、支票方式支付予原告,原告再轉付予廠商,並以人工方式登載於系統後台,足徵與電子支付無涉
 ①與原告簽訂「開店123軟體行銷服務契約條款」使用軟體開店服務商家,與原告係成立承攬或類似承攬法律關係,商家有使用電子發票、寄送EDM、傳送行銷簡訊需求時,會提出預估使用之數量,原告提出報價單,商家以線上刷卡或匯款方式將款項支付原告,然後原告再轉付予廠商。原告提供予商家之簡訊、EDM、AWS服務係與其他經營該服務之公司即互動資通、沛盛資訊、Amazon為串接,該公司原即以預收款方式提供服務(原證16),因各個廠商之收費程序不同,原告即依該公司收費程序向客戶請款,依吳迪證述:「流程是各個廠商會給我們電子郵件跟報表向我們請款,我們核對了之後沒有問題就會跟客戶收款,再通知客戶付款。我們收到款項後再把款項匯款給請款的廠商」;證人管春霖證述「(在原告經手過儲值金的項目?)儲值金的部分出過報價單,就應收金額開立報價單去向客戶收錢」,核與證人吳迪證述「客戶要收多少,我跟他收多少,我接手過的是實支實付。我屬於客服。其他部門是否會有這種情形,我不清楚」相符,可知向客戶收取「儲值金」,確是就已發生應收費用開立報價單請款,然後客戶再為付款。
 ②使用原告開店軟體之店家,係為進行行銷活動傳送簡訊予其客戶(消費者),或使用電子發票,預估將使用之項目後,由原告提供報價單予客戶,例如總計2000元,客戶付款2000元後,原告以手動方式記錄於該客戶名稱下之EXCEL檔案,客戶於同日或翌日使用其所付款購買之服務後,原告再以手動方式於EXCEL檔案扣掉該金額,故所謂客戶儲值,實僅係客戶支付原告所提供軟體服務費用,只是使用儲值一詞而已,亦非使用電子支付工具或儲值卡。於客戶預期即將發生費用時,先將費用匯予原告公司,登載於系統帳務上,並於發生時於帳上扣除,均係針對預知即將發生之費用繳付,而客戶匯款後係以人工方式加以記錄於系統後台,原告即稱之為儲值,此據吳迪證述「客戶匯款給我們公司的銀行帳戶,公司會有一個銀行帳戶提供給客戶匯款,收到之後我們公司的系統會做建檔,何時間匯款了多少金額,我們再去扣款,扣款客戶應支付的費用,就是將款項支付給請款的公司,系統帳戶裡面就做扣款,就會有紀錄」、管春霖證述「紀錄在儲值金系統上,記增加或減少多少金額,還有備註,還有儲存。也會顯示餘額。…存入或刪減有時是人工處理。比如我記載錯誤,會先登入一筆負項去沖銷,再登入一筆正確金額。但到了被告公司被要求我不應該再做這些處理,把這些部分交給原告公司處理」等語,可知儲值流程,乃係客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公司以人工方式將匯款之金額登載於客戶名於開店一二三系統上之客戶帳上,然後於費用轉付串接廠商後,再從帳戶上扣除金額,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須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紀錄資金移轉之帳戶」,「直接透過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等要件不同,故原告公司客戶縱於匯入款項後未將全部費用使用完畢而殘留餘額,與所謂之電子支付亦無涉。
 ③雖證人管春霖另證述「自動的部分像是金流、物流手續費,簡訊、還有電子報發送的手續費都會自動扣減」、「另外一種是開立一張請款單,要求客戶儲值5 萬或7 萬的款項,金額沒有一定,款項存入到儲值系統中」等語,然原告客戶中有扣金流手續費者,例如,颶風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品牌為台北格鬥運動館TMMA,其於111年2月份產生訂單成交手續費共計905元,原告公司即向其提出905元之報價單,於收取後將之登載於系統上之「前次點數」欄位顯示為加項,並於扣款後登載於「異動點數」欄位為減項,所剩餘之「目前點數」為0,每一次均係如此處理,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及資訊服務費報表可稽(原證31),足證管春霖證述不實在。
 ④再依「交接清單」編號84儲值金加扣款之備註說明:「常見會使用到儲值金項目有金流資訊處理費、物流資訊處理費、電子發票資訊處理費、簡訊、電子報、頻寬、空間、訪客數、訂單成交手續費…」等,益證原告縱有預收款,僅係向「承攬契約相對人」收款後轉付予廠商而已,且客戶付款方式,依證人吳迪、管春霖證述,已可證明係以「匯款」或「信用卡」支付予原告,原告登載於系統後台須以人工調整,足徵非具有電子支付功能之平台或儲值卡。被告雖辯稱原告均係向商家客戶「預收」儲值等語,惟依「交接清單」編號第73號「儲值金負數催收」(卷第218頁),即可證明商家就小額確實有先使用再付款之情形,否則,不會有需要催收積欠款(負數)之必要。
 ⑤因客戶發生手續費、簡訊費用等,會因實際使用狀況而有差額,時常發生負數現象(即原告需為客戶墊付費用再向客戶請款),因此被告表示不願承接,此據證人管春霖證述「這一塊就是被告公司一直要求不要處理的部分。因為被告認為這個系統不應該有負數,要等主管們討論完確定怎麼做了,再來交接。當時的做法是暫時就有關儲值金的部分,就全部回到開店一二三去處理。而被告公司的部分就墊付、負數的部分都不做處理」等語,是兩造間會議紀錄中關於儲值金之討論,均係因被告公司不願處理帳務問題,不願承接原因單純係因不願承擔催帳風險而已。原告係依法申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金融機構簽署相關合約,自得辦理電子商務等金融代收代付業務,並無最低資本額限制,原告並未提供一般消費者轉帳、儲值之電子支付服務,自未違反規定,被告所辯,僅係為混淆視聽。
 ⑥依「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三方支付,係指業者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原告公司係依法登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辦理電子商務等金融代收代付業務,已與金融機構簽署相關合約,僅受「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並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原告公司所經營之開店123平台客戶,均係使用開店123開店軟體,經營電子商務或品牌之商家,非一般之消費者。
 ⑦退步言,縱認消費者於使用開店123軟體之商店消費,有進行信用卡刷卡之第三方支付功能,然原告從未發生網路交易價金之相關糾紛,被告於簽訂合約後,從111年4月份起至合作關係結束止,每月均與原告進行拆帳(原證10卷1第361-370頁),每個月毛利率高達77%(卷1第177頁),並未爭執過,也未曾表示不願自第三方支付收取分帳(請被告提出),足證第三方支付服務並非兩造終止合作之爭議事項。至於被告以被證3之二份111年7月份會議紀錄,其中關於「帳務問題-儲值金」,僅係討論是否併移轉予被告處理而已,參與會議之人均無法律背景,自無法於會議中明確回應,且會議紀錄係以接續紀錄方式為之,留下之前討論過之內容,而非重複爭議,故被告執以辯稱「多次向原告開店一二三公司反應」等語,非屬事實(實係如證人管春霖所述,其因不願墊付款,且非第三方支付業者,才拒絕承接)。
 ⑶被告雖以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對話截圖(卷1第149頁)而昧於法律要件,胡亂指稱原告違法為電子支付業務,然依完整對話內容即知問題係源於被告公司:
 ①原告因得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與銀行簽訂自律規範後,使用原告開店軟體客戶得以使用第三方金流服務,每筆刷卡均符合銀行作業規範,否則原告多年來不可能繼續提供三方金流服務。消費者在該客戶所經營之網路商城消費時得以信用卡支付價金,兩造簽約後,與銀行(金流)、物流公司簽約對象,必須從原告變更為被告,但被告於該時尚未完成第三方支付營業項目登記,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完成登記(原證17),自原告移轉至被告部分客戶因此未能通過銀行之核准刷卡,依照該對話之完整內容(原證18),係於111年5月12日被告承接業務之後發生,縱有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所回:「1、提醒代收代付行為在目前合約是不被允許的。」情形,係指被告而非原告。
 ②再依對話內容全文觀之,開店123專員係在詢問「測試線上刷卡問題」,既然有些成功、有些失敗,顯然係因連線問題而已,因此國泰世華專員回以:「2、SSL連線問題請看email回覆」等語,而商家確實常有因連線問題發生刷卡失敗之情形(原證19),如果係因國泰世華專員所回應之原告為代收代付行為而失敗,則應全部失敗才是。
 ③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雖回以:「1、提醒代收代付行為在目前合約是不被允許的」等語,然該句話非可證明原告有違法狀況,而依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係可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卷第166頁),益顯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該句之提醒非指原告,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依據。
 ⑷雖非電子支付機構,但所保管代收金額未逾20億者,亦可合法經營收付交易:
 ①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簡言之,例外規定雖非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只要未經營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事業(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且代收金額未逾「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所定之20億元(卷1第385頁),仍可經營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事業(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②原告非電子支付業者,所經營第三方支付所代收付之金額亦未逾20億元(例如Line pay即係以第三方支付經營代收付業務),更無違反規定之問題。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 雙方於111年3月31日所簽訂系爭合約,嗣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涉無照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⑴原告涉無照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部份:
 ①被告於履行系爭合約第一條第㈠項承攬項目即負責原告客戶使用原告所提供軟硬體之承接以及維護等過程中,屢屢遭原告客戶提報關於儲值金帳戶線上刷卡失敗之問題,被告向配合之銀行端即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此狀況應如何排除,經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回覆「提醒代收代付行為在目前合約是不被允許的」(被證一)等語,被告並為此先後於111年7月7日、7月28日及8月11日等三次主管會議中均向原告提出就「帳務議題-儲值金」進行討論,惟原告與會主管Daniel僅於7月7日表示「會再查詢法規,下次討論」(被證二),嗣於7月28日、8月11日於會議記錄分別載明「7/11廣晉不負責開店原廠儲值金」(被證三)、「8/11確認回歸原廠」(被證四)等結論後,再無下文。
 ②原告雖辯稱經營上開業務與電子支付無涉,且符合所登記第三方支付業者之營業項目云云,惟觀諸「開店123-軟體暨行銷服務契約條款」(被證九)第12條第1項所載明「商家如有簽訂營運報表平台等項目,在營運中若超出各項購買的平台規格,則應先儲值再使用。頻寬、訪客、空間等營運項目費用採月結,請商家於後台儲值費用,若儲值金為負值將無法使用,直到結清為止。收入往來本公司指定銀行不需支付匯差費用,如為他家銀行將同意扣除每筆手續費30元後足額匯款。應提前儲值費用於帳戶,發票開立後於當期報帳,次月底前執行儲值金扣款,如未收到款項自動同意本公司作廢原開立發票於次月重新開立。」等語之內容,顯未遵循主管機關經濟部所頒佈「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定記載事項」,不僅就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及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法定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更自始未依法與金融機構訂立履約保證及約定信託專戶,方致被告於履行系爭合約之承攬項目,即負責原告客戶使用原告公司所提供軟硬體之承接以及維護等過程中,屢屢遭原告客戶提報關於儲值金帳戶線上刷卡失敗之問題。
 ③且上開問題早於000年0月間即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31日簽署前即曾遭客戶投訴,被告為此於111年5月20日亦曾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安貞妤反應,卻遭原告漠視並以「都已經在群組教怎麼做了」(原證5)等空泛理由搪塞,足徵原告明知其所開發「開店123及Anzoo」套裝軟體使用平台,屢次因涉無照提供客戶於該平台使用儲值金支付平台相關費用服務重大缺失,方致被告就此類型一再發生客訴狀況遲遲無法排除,自無法依約於111年8月31日前導入承攬項目系統完畢,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原告向客戶收費之內容有違法事證:
 ①原告於所開發軟體平台收費類內容分別為「平台、AWS、三方物流、成交手續費、三方金流、加值_其他收入」六種(被證12),足徵該系統服務收費項目包含儲值金及金流手續費等第三方支付所衍生之手續費,同時涉違反第三方支付業者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辦法及規定,因此被告早於2022年6月9日之主管會議中即就合法性存疑項目,明確向原告表明無法處理三方金流相關事務,並於該次會議記錄(被證10)載明「帳務作業,廣晉不經手三方金流,所以開店123需有人出來處理三方金流對到廣晉的帳務對帳作業」、「若三方金流服務由開店123原廠提供,則需由開店123原廠提供帳務對帳資訊」等會議結論,此亦經證人管春霖證述甚詳。
 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開店123套裝軟體之客戶甲方(即原告)提供客戶以及客戶使用之簽約時軟體版本,乙方(即被告)負責軟硬體之承接以及維護之軟硬體成本」,原告依約自應注意其所開發之軟體及應用平台所提供之服務業務,有無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第三方支付業者等相關辦法及規定,故系爭合約無法於111年8月31日前導入承攬項目系統完畢,致使導入失敗或導入期間終止合作之情事,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歸責予原告,而非被告至明。
 ㈡如認無法於111年8月31日前導入承攬項目系統完畢,為可歸責於被告,惟此亦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協力義務所致,顯加重承攬人被告之契約義務,違約金應為無效或應予酌減:
 ⑴原告自始未依約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
 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關於人員輔導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指派乙名輔導人員輔導乙方(即被告)進行客戶導入上線,並提供每周四個工作天,每日6小時之工作時數協助乙方上線。乙方同意支付該名輔導人員於輔導期間之薪資6個月,每月新台幣8萬元,共計新台幣48萬元,並於簽約時即將全數台幣48萬元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予甲方」被告業已依約一次支付原告48萬元,原告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被告所給付輔導人員薪資48萬元乙節,合先敘明
 ②然原告今除提出「wiki」(原證6)及交接清單WBS(原證7)之文件,即空言泛稱輔導期間長達數月之不實主張外,另提出非專任人員Leo、Sandy二人之Line對話,內容龐雜達數十頁(原證15),以及傳喚證人黃雅陵、吳迪之證詞,均企圖以迂迴方式證稱渠所提供被告之輔導時數逾1000小時遠高於系爭契約所定時數云云。
 ③惟檢視原證6中Wiki文件管理內容所示,僅「雲端電子發票專屬獎對獎」、「同業電子報參考報價及目前使用此計價之商家」等二項標題之建立時間分別為西元2022年8月26日、2022年10月6日,其餘標題項目則均為2023年之後始建立,甚至有若干標題建立日期甚至晚於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撰狀日期112年4月27日,顯為臨訟製作之內容,實不足採。
 ④至於原證7交接清單WBS,則為原告與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關於個別工作項目暨進度之列表,係依據實際進度予以更新之雙方共同維護紀錄,並未涉及特定工作職掌內容。
 ⑤況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Leo、Sandy、黃雅陵及吳迪四人,俱非指派予輔導被告之專任人員,觀諸原告所提之原證5、8、9、15等Line對話內容,不僅版面及時序紊亂龐雜達上百頁之譜,且就原告所開發軟體及平台等如何導入應用僅充斥瑣碎片段資訊,欠缺完整架構,既無從看出何來輔導工作之實益,更遑論據此Line對話內容,何以協助被告就承攬服務項目建立個別工作職掌及SOP標準作業程序。
 ⑵綜上所述,原告不否認業已收受被告廣晉公司依約所給付之輔導人員薪資48萬元,然迄今又未能舉證依約指派專任輔導人員予被告廣晉公司履行每週4個工作天、每日6小時之完整工作輔導時數,反捨本逐末提出前揭零碎間接證據,意圖魚目混珠聲稱已依約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惟經證人吳迪證述迄今僅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現場教育訓練1次,益證原告自始從未依約指派專任輔導人員予被告,更未履行每週4個工作天、每日6小時之完整工作輔導時數。
 ⑶且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甲方需協助乙方針對產品營運以及業務上之營運,建立組織以及上手工作規範。」然原告迄今就依約應建立之工作規範亦付之闕如,職是原告自始未履行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文約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至明。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第1項約定「乙方最晚應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導入承攬項目系統完畢,如因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致使導入失敗或於導入期間終止合作,該歸責方應無條件賠償他方新台幣300萬元。」,原告據此規定主張課以被告應無條件賠償300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實已超過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獲得之履約利益,屬顯不相當之請求。
 ⑵原告依系爭合約應獲得之履約利益,依系爭契約第2條「收入利潤分配」中第2-4項所定以「業績報價單訂單金額」為1000萬以下者、1000萬以上到2000萬者、2000萬以上者等三種訂單金額,被告按訂單金額分別應給付40%、45%、50%等比例之金額予原告,資為系統授權費。
 ⑶至於原告所指稱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毛利率高達76.91%云云,此乃原告就被告前所提出之平台損益表(被證八)內容斷章取義,實則毛利僅計算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然整體利益尚須扣除營業費用及因應系爭專案所支出人力成本,查被告於系爭專案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支出2,602,231元新僱8人外(Mia、Lydia、Dean、Bill、Jeff、Jay、Cathy、Cindy),亦另支出1,331,386元自公司内部指派11人(Jimmy、Power、Dic、Sarah、Roy、Eric、Jo、Steven、Joan、Cherry、Jefferson),合計共20人次投入系爭合約之專案執行,專案人力成本支出高達3,933,617元整,並非如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未配置應有之人力云云,況於扣除上開人力成本後,被告就執行系爭專案之綜合損益虧損高達4,092,991元,因此利益率應為-185.47%(被證十三)。
 ⑷因原告片面公告自10月1日起不再分潤,並關閉帳號要求客戶直接給付原告,致被告自10月起即無法確認及結算帳款,諸如成交手續費、三方金流、三方物流等均無從計算,倘以應收款項及實收款項兩相勾稽,未加計上開三項收支,被告竟僅需付原告27,991元,益見被告負擔大部分成本,而分潤拆算僅及原告分潤的1/2(被證十四),是被告業依系爭合約配置應有之人力,執行系爭專案期間虧損高達4,092,991元整、利益率為-185.47%,易言之,系爭合約實由被告承擔大部分成本及費用至明。
 ⑸原告不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卻坐收豐厚分潤,有如前述,不僅致使被告無法於111年8月31日前導入承攬項目系統完畢,原告更據此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特別約定」第1項取得比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更高之違約金利益,強令被告負擔高額而顯不相當之違約金,該約定顯悖於債之本旨而有失公允,是系爭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第1項就違約金規定,實已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方符債之本旨。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依約於111年8月31日前導入承攬項目系統完畢,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應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倘認係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第6條「特別約定」第1項就違約金約定,實已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亦應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店123軟體承攬業務開發及維護合約書、問題提列報表、客訴資料、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WIKI畫面列表(工作規範SOP)、交接清單、安晨妤與殷小婕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LINE對話紀錄、111年4月份對帳單、客戶抱怨截圖、不續約客戶清單截圖、教育訓練會議列表、WIKI工作步驟舉例說明、廠商網頁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教育訓練影音清單及截圖、原告公司輔導工時、2022年4至10月營收報表、颶風公司網站資料及資訊服務費報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15-112、205-370、387-409、451-542頁,卷2第67-288、335、409-41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對話紀錄截圖、主管會議紀錄、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軟體訊息發布公告、被告結算之平台損益表、開店123軟體暨行銷服務契約條款、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收來源圖示表、損益表、應收款實收款一覽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149-177、437頁,卷2第23-26、47-52、313-32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開店123軟體承攬業務開發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原告並非經許可之電子支付機構,以及未提供被告人員輔導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是否為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部分:
 ⑴按電子支付帳戶係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又所謂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業務之機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收受儲值款項係指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7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電子支付業務係涉及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代收代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債權債務關係,應可確定。
 ⑵而依由原告創立之開店123-軟體暨行銷服務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記載「商家使用本業務應繳之所有費用使用預付款(儲值金)方式,包括本公司之服務費及加值服務供應廠商之代收款,應依本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立即停止其使用,並追繳各項欠費。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視為同意本公司得立即關閉商家之電子商城、停用商城網址,並有權清除商家所使用軟體暫存之資料庫。惟商家所積欠之費用,仍須繳納」、「商家如有簽訂營運報表平台等項目,在營運中若超出各項購買的平台規格,則應先儲值再使用。頻寬、訪客、空間等營運項目費用採月結,請商家於後台儲值費用,若儲值金為負值將無法使用,直到結清為止。收入往來本公司指定銀行不需支付匯差費用,如為他家銀行將同意扣除每筆手續費30元後足額匯款。應提前儲值費用於帳戶,發票開立後於當期報帳,次月底前執行儲值金扣款,如未收到款項自動同意本公司作廢原開立發票於次月重新開立」等語,而就「商家使用本業務應繳之所有費用使用預付款(儲值金)方式」、「包括本公司之服務費及加值服務供應廠商之代收款」、「購買的平台規格應先儲值再使用」、「商家於後台儲值費用,若儲值金為負值將無法使用」等部分,顯係由原告提供平台為中介予使用之商家,並接受商家以預先儲值款項方式,用以支付其使用營運平台及其他服務供應廠商之代收款等消費,且由原告在所開發「開店123及Anzoo」網路開店軟體平台(下稱系爭開店軟體平台)之收費內容分別為「平台、AWS、三方物流、成交手續費、三方金流、加值_其他收入」等六種觀之(卷2第317頁),足徵原告經營系爭開店軟體平台係向商家收取包含儲值金及金流手續費等第三方支付所衍生手續費等費用,顯係由原告提供平台為中介予使用之商家,並接受商家以預先儲值款項方式,用以支付其使用營運平台及其他服務供應廠商之代收款等消費,而屬以網路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之電子支付,依法本應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經營,惟原告除未遵循主管機關經濟部所頒佈「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法定記載事項」之規定,就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及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法定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更未與金融機構訂立履約保證及約定信託專戶,即逕與商家簽訂上開軟體暨行銷服務契約,亦違反第三方支付業者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辦法及規定,其逕以系爭開店軟體平台收受商家支付儲值金之行為顯非合法,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違法經營之系爭開店軟體平台收受儲值金業務,致使被告無法依約於111年8月31日前導入承攬項目系統(即承接及維護網路開店軟體)完畢等語,即非無據,予確定。
  ⑶而原告雖稱:其因得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並與簽訂自律規範,使用原告開店軟體客戶得以使用第三方金流服務,每筆刷卡均符合銀行作業規範,且原告非電子支付業者,所經營第三方支付所代收付之金額亦未逾20億元,並無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問題,其所使用方式為原告向客戶(定作人)請款後,客戶以匯款、支票方式支付予原告,原告再轉付予廠商,並以人工方式登載於系統後台等語,但是,原告所代收代付之金額雖未逾20億元,惟就其經營系爭開店軟體平台而向商家收取包含儲值金及金流手續費等第三方支付所衍生手續費等費用,已與第三方支付僅限於代收代付之類型不同,而具有「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功能,並用以支付款項之用途,此亦由①證人吳迪證稱略以:「(開店一二三軟體客戶使用簡訊電子報等服務,如何收取費用?)我有經手。簡訊透過廠商去配合串接,客人會把點數儲值到三竹系統,看發多少簡訊就直接從三竹系統中扣除儲值的點數。我們還有其他的簡訊還有其他系統的也是相同的邏輯。電子報就是客戶比如發了一萬元價值的電子報,我們就等到配合的廠商叫配正公司通知期間應支付的款項後,再向客戶請款。(客戶儲值如果沒有當次用完會紀錄在何處?)紀錄到我們內部建的OFFICE系統,會有一個建檔紀錄。(紀錄在原告帳下?)對,我們會有建立一個檔案,建立儲值的金額。系統有提供儲值紀錄的功能,客戶有支出時也會紀錄在此系統內。比如客戶實際要支付一萬元,配正公司請款後,我們會把此紀錄建立到我們系統內。…(原告「儲值金」除上述支出項目外,還有其他?)還有訂單成交手續費、頻寬費用、空間費用、系統費用。(客戶儲值金紀錄在哪裡?紀錄在卡片或線上帳戶嗎?)客戶匯款給我們公司的銀行帳戶,公司會有一個銀行帳戶提供給客戶匯款,收到之後我們公司的系統會做建檔,何時間匯款了多少金額,我們再去扣款,扣款客戶應支付的費用,就是將款項支付給請款的公司,系統帳戶裡面就做扣款,就會有紀錄。這個系統就是開店一二三,是我們公司開發的系統。儲值金的名字應該叫儲值金報表。紀錄客人付款的進出情形。客人的部分可以看到自己的帳務,我們公司裡面需要有職掌的權限的人才可以看到所有客人的帳務」、②證人管春霖證稱略以:「(商家利用儲值金制度繳交費用?)有。如AWS平台費、金流、物流手續費、還有簡訊、電子報發送費等。儲值的話,也是開發票請款,就是會告訴客戶預先儲值一筆錢,從系統中看它使用的金額、從儲值的金額中扣款。所謂開立發票請款,是指客戶儲值之後,依照客戶的儲值,開立開店一二三公司的發票。…(所稱儲值,不是已經發生請款事項的支付?)例如商家使用平台,商家的消費者刷卡交易後會就刷卡交易金額收取手續費,等於實際上商家所收取的金額會扣除手續費後才支付給商家。像這類的手續費就會從儲值金系統中扣款。實際的流程設計我不清楚。就交易流程來說,消費者向使用平台的商家交易付款後,開店一二三就會向商家收取手續費,所要收取的手續費會在商家儲存於系統的儲值金內扣除。…(客戶如有預先儲值或沒有使用完的,是如何紀錄?)紀錄在儲值金系統上,記增加或減少多少金額,還有備註,還有儲存。也會顯示餘額。(紀錄是系統自動生成,還是人工存入?)存入或刪減有時是人工處理。比如我記載錯誤,會先登入一筆負項去沖銷,再登入一筆正確金額。但到了被告公司被要求我不應該再做這些處理,把這些部分交給原告公司處理」等語(卷2第347-358頁),顯非為其所稱僅係由客戶以匯款、支票方式支付款項,自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而原告既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經營此項業務,自非合法,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經營系爭開店軟體平台收受儲值金業務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辦法及規定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再者,被告主張:在承攬原告之系爭開店軟體平台維護之過程中,因屢屢遭遇原告客戶提報關於儲值金帳戶線上刷卡失敗問題,因而向配合之國泰世華銀行洽詢排除問題之方式,而經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回覆「提醒代收代付行為在目前合約是不被允許的」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149頁),而被告於接獲上開訊息後,亦先後於111年6月9日、111年7月7日、7月28日及8月11日等四次主管會議中就「帳務議題-三方金流」、「帳務議題-儲值金」等事項之疑義,向原告提出進行討論,但是,雖經原告與會主管Daniel於111年7月7日會議中表示「會再查詢法規,下次討論」等語,惟依雙方於111年6月9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1日之主管會議紀錄記載「帳務作業,廣晉不經手三方金流,所以開店123需有人出來處理三方金流對到廣晉的帳務對帳作業」、「若三方金流服務由開店123原廠提供,則需由開店123原廠提供帳務對帳資訊」、「7/11廣晉不負責開店原廠儲值金」、「8/11確認回歸原廠」等語,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151-163頁,卷2第48頁),而就此部分被告所提出爭議之處理程序而言,原告本應依約負責處理完畢後,並將處理後之系爭開店軟體平台交由被告承接,然而,依照上揭會議記錄以觀,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爭議之處理,而逕於主管會議作出「7/11廣晉不負責開店原廠儲值金」、「8/11確認回歸原廠」之結論,而原告此項結論之決定,不僅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除為契約內容之變動,亦將影響契約履行之時程,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依約自應注意其所開發之軟體及應用平台所提供之服務業務,有無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第三方支付業者等相關辦法及規定,故系爭合約無法於111年8月31日前導入承攬項目系統完畢,致使導入失敗或導入期間終止合作之情事,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亦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部分:
 ⑴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人員輔導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指派乙名輔導人員輔導乙方(即被告)進行客戶導入上線,並提供每周四個工作天,每日6小時之工作時數協助乙方上線。乙方同意支付該名輔導人員於輔導期間之薪資6個月,每月新台幣8萬元,共計新台幣48萬元,並於簽約時即將全數台幣48萬元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予甲方」等語,據此原告即應指派輔導人員對被告承接系爭開店軟體平台業務進行輔導,而被告亦應依約支付原告48萬元之輔導人員薪資予原告,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業已支付48萬元輔導人員薪資予原告等節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⑵惟就原告有無指派輔導人員輔導被告承接系爭開店軟體平台業務之部分,被告則主張:原告迄今除提出「wiki」及交接清單WBS之文件,以及非專任人員Leo、Sandy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證人黃雅陵、吳迪之證詞,即企圖以迂迴方式稱渠所提供被告之輔導時數逾1000小時等語,但是,縱使依據原告提出之Wiki文件管理內容,以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Leo、Sandy、黃雅陵及吳迪等四人,以LINE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交流溝通,惟此與兩造約定之「指派乙名輔導人員輔導乙方(即被告)進行客戶導入上線」、「每周四個工作天,每日6小時之工作時數」等約定不符,即無從以此作為原告已履行此項輔導約定之協力義務,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指派專任輔導人員予被告,更未履行每週4個工作天、每日6小時之完整工作輔導時數等語,亦非無據,自可確定。
  ⑶況且,①經證人黃雅陵證稱略以:「(參與教育訓練?經過流程?)…文件先提供給他們,讓他們了解整個流程如何回答客戶,後台系統、及其他系統如何呈現,之後會有人安排線上教育訓練,如果有其他問題會用LINE或以電話詢問怎麼走這些流程,或於系統提報上提問。…(除教育訓練,原告提供工作協助輔導方式?)他們打電話來,我們直接線上做服務,或以LINE上面問問題我們直接會回答。客戶在平台上面也會有提報問題,我們會出面協助幫忙做回答,如果有設計相關的,我也會幫忙回答」、「(證人稱整個設計工作流程訓練人員,又提到進行教育訓練,差異?)教育訓練是針對公司所有想要看到整個工作流程所作的教育訓練。另外一個是專就設計部分的訓練」等語,以及②證人吳迪證稱略以:「(負責工作?)我負責的話針對系統的教學,還有客服,還有一些客戶網站遇到的一些小問題,比如購物的問題等等。(參與教育訓練?經過流程?)有。我們是跟當初的總經理還有RD,KEVEN,前往經國路的公司三個人去做現場的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是教學一些系統的功能面還有系統、金流、物流串接、訂單處理、客服內容。(依你記憶去過幾次?)只去過一次。…(除教育訓練,原告提供工作協助輔導方式?)就是只要被告公司的同仁不會任何問題,都會私LINE我,用LEO的那支,問所有問題去做發問,不會透過群組。」等語(卷2第341-342、345-346頁),足徵原告並未完全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之時間及次數,派遣輔導人員對被告進行輔導,應可確定,是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指派專任輔導人員予被告,更未履行每週4個工作天、每日6小時之完整工作輔導時數,並非被告違約,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等語,自非無據,足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合法電子支付機構,亦未依約指派專任輔導人員予被告,更未履行每週4個工作天、每日6小時之完整工作輔導時數,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