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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嘉益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桂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官方網站(www.osema.com.tw)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之規格,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以標楷體之字體,字體大小36,刊登一日。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擴張聲明併請求被告應於官方網站(www.osema.com.tw)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一日。(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廢棄物處理業,法定代理人為蔣嘉益,原告現階段並無與他人合併或洽談深度商業合作之計畫,與被告公司並無併購之事實,亦未簽署合作意向書或備忘錄,竟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經濟日報A16「產業動態」版面,出現新聞標題「歐司瑪併奇昕能源再生新綠電」之新聞,且內容稱被告公司成功合併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製造成固體再生燃料SRF的工廠-奇昕能源科技,經濟日報之網站上亦發現相同報導。原告從未與包含被告公司在內之任何公司洽談合作、甚至併購,該新聞刊登後,原告更接獲上下游廠商詢問,令原告不勝其擾,原告聲譽已受到嚴重影響。嗣原告發函向被告公司確認新聞來源及後續處理,惟被告公司今無任何回應,而經濟日報則表示此為委刊特稿文章,可知被告公司係以併購原告之不實訊息,向經濟日報付費刊登委刊特稿,造成不特定人產生原告將遭併購之想法,明顯侵害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經濟日報之A16版,以A落內頁下全三規格,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以標楷體之字體,字體大小30,刊登一日。㈡被告應於官方網站(www.osema.com.tw)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一日。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為再生能源公司,有參與原告經營事業之意向,曾於112年3至4月間透過再生能源協會秘書長即訴外人袁易引薦,而與原告洽談合作購併細節,並曾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代價購入原告90至95%之股份,並合作營運共同分潤,被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製作新聞稿在案,但因原告內部股東意見不一致及雙方條件落差,合作案暫緩執行,雙方曾針對合作內容及報價充分討論,之後雙方合作縱有歧見,被告也已將原告名稱刪除,被告亦完成更正,原告主張妨礙名譽之事實已不存在,且恐已經罹於時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經濟日報112年5月14日A16版影本、網站新聞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對其所辯,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名片、報價單等件為據,但兩造並未簽約或簽訂任何合作意向書,而依經濟日報112年5月14日A16版之新聞標題記載:「歐司瑪併奇昕能源 再生新綠電」,明顯與事實不符,已足使讀者誤認原告公司已經被告公司併購,而依Line對話紀錄,原告已表明雙方並無任何形式之合作關係,將會維護權益之情,可見上開新聞標題確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新聞僅是被告向經濟日報付費刊登委刊特稿,明顯是被告公司付費刊登,藉此發布被告公司購併原告公司以進軍廢棄物再生能源事業之訊息,但既無併購事實存在,則此等報導不實會造成大眾誤認原告經營現況,甚或質疑原告營運方向,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桂挺現因刑事案件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雖未必與本件有關,但已足造成社會大眾負面的觀感,信該等報導已致原告公司之商業名譽及信用受到侵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但上開報導係於112年5月14日刊登於經濟日報及經濟日報網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該時起原告商譽受到侵害,原告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付費委託經濟日報刊登上開報導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適當處分,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僅係澄清上開報導,並陳述原告公司未與被告公司合併之事實,內容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且足以使閱讀者瞭解事件前因後果,而得以有效回復原告公司之信用,復以目前網路使用頻率已高出報紙閱讀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一日,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許命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澄清啟事,已足令原告獲得適當澄清以回復信用,自無准許刊登澄清啟事於報紙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於被告公司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