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兒生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凱兒生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逸詩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分二筆金額向原告借貸320萬元、80萬元,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
期間3年,並自撥貸日第7個月起,依約定利率按日計付利息,清償方式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2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6,7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