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允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鄭源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允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程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鄭源耀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分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800,000元,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55%計算,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
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允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允程公司尚積欠伊公司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鄭源耀既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抵銷函等資料、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存款利率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9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523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8,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