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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允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鄭源耀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允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程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鄭源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分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800,000元,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55%計算,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允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允程公司尚積欠伊公司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鄭源耀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抵銷函等資料、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存款利率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9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借款金額
尚欠借款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百分之二十計收
1
200,000
176,441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00,000
1,587,957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
1,764,39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523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8,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