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世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即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因而
持有伊所有如附件即伊公司109年10月5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
系爭印鑑章)。被告為防止董事改選,失去董事長之職,自97年5月5日起即不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公司
監察人胡世琦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2月28日召集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且隨即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被告已
非伊公司董事長。但被告仍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
迄未返還伊,經伊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北投石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112年2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原告公司112年2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1至37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