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京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8,09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8,0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向伊訂購模組及逆變器(下稱
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169萬8,094元,又依被告回傳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本報價簽回後,視同訂單」等語,伊與被告應就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致,
渠等間就系爭貨品之
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嗣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交付系爭貨品,亦經被告簽收確認。而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被告應於收到
發票日當日起30日付款,伊於110年3月3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給付價金,
惟經伊多次催告,並於111年4月6日寄發公司函催款,然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4日
期間僅陸續給付伊32萬元,尚有137萬8,094元(計算式:169萬8,094元-32萬元=137萬8,094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8,0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被告簽收之派車單、統一發票等件、公司催告函、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出具之還款計畫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75至95),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7萬8,0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有約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
公示送達公告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8,094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