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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木羽汽車修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之規定,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被告木羽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下稱木羽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木羽公司之清算人,而木羽公司於廢止前之股東為林楷翔,自應以林楷翔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木羽公司邀同被告林楷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等就被告木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木羽公司嗣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息,遲延清償債務時,如加速到期,未清償本金餘額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木羽公司之借款已於112年1月28日陸續屆期而未能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6萬6672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林楷翔為木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資料一欄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系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木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楷翔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94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本  金
年利率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3336元
6.41%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54%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2





82萬3336元
6.41%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54%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合計
86萬6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