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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辰律師
原      告  黃慕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 
被      告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告  林中譽 
            林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甄美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被告和安行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慕仁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先、備位訴之聲明中⑸之請求(詳後述),有追加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三、又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及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係法律行為,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決定公司之運作,若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事項(詳後述訴之聲明)是否無效、應予撤銷或不存在,若不明確,將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召集被告和安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但系爭臨時會非由有召集權人之召集,所成立之決議均不成立、無效。被告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係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會,但訴外人盛陳德梅、陳曉芬與被告愛卓利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梅鄭蓓菁間之出資額轉讓行為,欠缺轉讓合意,亦未簽署合約,更無支付出資額轉讓價金,依民法第86條但書及第87條第1項,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或不成立,並經盛陳德梅、陳曉芬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審理,被告愛卓利公司現持有股份係源自訴外人梅鄭蓓菁虛偽無效轉讓取得之股份,被告愛卓利公司現持有之該爭議股份應予扣除,扣除爭議股份後,被告愛卓利公司與被告林家琦據以計算召開系爭臨時會之股數顯然未達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過半數,系爭臨時會屬於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生效力,基於無效決議選舉之董監事,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與和安行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又系爭臨時會選任董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112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並決議由愛卓利公司當選董事長,系爭臨時會為違法召集,基於違法召集之系爭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應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因此而召開之董事會及決議亦為無效,自不得選出董事長。再者,被告林中譽於112年6月20日之董事會會議表示異議,該次董事會會議有程序違法之事由,董事會會議及所為決議亦為無效。
  ㈢又被告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之系爭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予原告黃慕仁,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有公司法第189條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和安行公司股東為原告梅恩有限公司(下稱梅恩公司)、原告黃慕仁、被告愛卓利公司、被告林家琦,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系爭臨時會時,開會通知信函未送達予黃慕仁使其知悉,黃慕仁雖提出委託書,但係因黃慕仁於委託期限最後一日知悉即將召開系爭臨時會,急忙委託代理人出席,然此並不能治癒未合法通知黃慕仁構成之召集程序違法瑕疵,系爭臨時會有撤銷之事由。
 ㈣被告愛卓利公司召集系爭臨時會之代表人究竟是林家琦抑或王星威?被告愛卓利公司(代表人林家琦)與被告林家琦共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存證信函及開會通知於112年5月18日寄出,但112年5月29日系爭臨時會進行中,被告愛卓利公司代表人王星威當場出示法人股東指派書,其上日期係112年5月18日,是被告愛卓利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及開會通知時,究竟係由林家琦抑或王星威代表愛卓利公司寄出,非無疑義,被告愛卓利公司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又依被告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臨時會現場出示之法人股東指派書,係於112年5月18日作成,被告愛卓利公司於112年5月18日之代表人應為王星威,與存證信函及開會通知記載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為林家琦不符,被告愛卓利公司有無召集權而召集程序違法之情,系爭臨時會之決議自有得撤銷之事由。
 ㈤被告愛卓利公司、被告林家琦於111年8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股東臨時會且選任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屆止,但被告愛卓利公司、被告林家琦於112年5月29日違法召集之系爭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8日屆止,縱認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係有效會議(原告否認之),則系爭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究竟為何?係先解任後選任?抑或否認11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選任?均未明瞭,亦徵被告愛卓利公司、被告林家琦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綜上,依法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因而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及之後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其等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事由,決議應予撤銷,因而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及之後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其等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㈥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和安行公司於112年5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愛卓利公司與被告和安行公司間,依被告和安行公司112年5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林中譽與被告和安行公司間,依被告和安行公司112年5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被告林明憲與被告和安行公司間,依被告和安行公司112年5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⑸確認梅恩公司代表人盛寶嘉召集112年6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和安行公司於112年5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愛卓利公司與被告和安行公司間,依被告和安行公司112年5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林中譽與被告和安行公司間,依被告和安行公司112年5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被告林明憲與被告和安行公司間,依被告和安行公司112年5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⑸確認梅恩公司代表人盛寶嘉召集112年6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愛卓利公司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林家琦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80萬股,兩人合計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共為480萬股,占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之60%。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甄美芳、盛寶嘉、鄭經訓及前任監察人林家琦,任期均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屆至,依法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甄美芳即應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行董監改選事宜。甄美芳身為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長,卻遲遲不願召集和安行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不得已,始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於111年8月16日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為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及原告梅恩公司之代表人盛寶嘉,及監察人被告林明憲。詎原告梅恩公司以股東臨時會未依和安行公司停止過戶日前之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為由,爭執召集程序不合法,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造成辦理公司登記發生爭議,為弭爭議,並求盡速完成和安行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及變更登記,被告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決意再召集一次和安行公司股東臨時會,被告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先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限期請和安行公司提供最新股東名冊,並告知若逾期未送達,即依據函文附件所示之股東名冊寄發和安行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因和安行公司未為回覆,被告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即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18日共同寄發和安行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擬訂於112年5月29日共同召集和安行公司112年度第1次之股東臨時會,並於寄發開會通知後,被告愛卓利公司即於同日(112年5月18日)簽署法人股東指派書指派王星威為被告愛卓利公司出席系爭臨時會之股權出席代表人,林家琦則於同日(112年5月18日)簽署委託書,委託林中譽為出席系爭臨時會之代理人。系爭臨時會當天出席者,除被告愛卓利公司指派出席之股權代表人王星威、林家琦委託代理出席之林中譽外,原告梅恩公司亦指派代表人許盈宜出席,黃慕仁則委託吳宜恬出席,並於會議中投票選出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由被告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及原告梅恩公司代表人盛寶嘉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董事,被告林明憲則當選和安行公司新任監察人,並於112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選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愛卓利公司。
 ㈡原告梅恩公司曾於另件訴訟提出一份蓋有與和安行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印鑑登記相同印鑑章之股東名冊,其上記載黃慕仁之住址即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8,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檢附之股東名冊即為梅恩公司於另件訴訟時提出之股東名冊,當中記載黃慕仁之住址即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8,且黃慕仁已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臨時會,且所委託之代理人吳宜恬亦確實代理黃慕仁出席,並全程參與會議及董監投票程序,縱黃慕仁未收到開會通知,亦不影響黃慕仁之權利,黃慕仁以未收到開會通知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顯非法。
 ㈢被告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合計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為48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之60%,原告稱被告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受讓前手轉讓出資虛偽無效云云,並非實在。又被告愛卓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琦,被告愛卓利公司於112年5月18日與林家琦共同寄發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後,始於同日(112年5月18日)簽署法人股東指派書,指派王星威為被告愛卓利公司出席系爭臨時會之股權出席代表人,代表愛卓利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益,但非指派王星威擔任被告愛卓利公司代表人。另被告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既於112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臨時會,則之前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依法即應視為提前解任,並由系爭臨時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就任,並無原告所稱任期不明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於112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臨時會,並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選出董事愛卓利公司、林中譽、盛寶嘉,監察人林明憲,嗣召開董事會選出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並完成公司登記,後於000年0月間董事盛寶嘉變更登記為林苡辰等情,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愛卓利公司持有股份有虛偽轉讓出資之情形,扣除爭議股份後,愛卓利公司持有股份與林家琦持有股份計算即未達和安行公司股份過半數,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依和安行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公司登記資料,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800萬股,愛卓利公司登記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仍為200萬股,與兩造尚不爭執之林家琦持有股份數合計後仍為480萬股,占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之60%。原告雖主張愛卓利公司登記持有和安行公司200萬股為虛偽記載云云,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變更此部分公司登記前,尚不能對抗和安行公司,況訴外人盛陳德梅、陳曉芬為此向本院提起之確認出資額轉讓不成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黃慕仁,有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已陳明欲召開系爭臨時會前,因無法取得和安行公司股東名冊,只能依原告梅恩公司向本院提起另件訴訟時所提股東名冊,依其上記載之股東黃慕仁之住址送達開會通知,被告所辯並非無由,尚難遽認違法,況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召集程序雖有瑕疵,但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撤銷之訴,而原告黃慕仁亦已委託代理人吳宜恬出席系爭臨時會,代理人吳宜恬亦代理原告黃慕仁出席並參與系爭臨時會之會議及董事、監察人之投票程序,有股東會出席委託書、系爭臨時會議事錄、發言條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是縱認原告黃慕仁未能收到被告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寄發之開會通知,但此並不影響原告黃慕仁出席系爭臨時會得行使之權利,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自不能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之決議。
 ㈢原告又主張愛卓利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書係於112年5月18日作成,被告愛卓利公司112年5月18日之代表人應為王星威,但存證信函及開會通知所載之代表人為林家琦,二者顯然不符,可徵有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查,被告愛卓利公司於112年5月18日與林家琦共同寄發開會通知,亦於112年5月18日簽署法人股東指派書,指派王星威為被告愛卓利公司出席系爭臨時會之股權出席代表人,代表愛卓利公司出席行使一切有關股東之權益,雖有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法人股東指派書等件可憑,但開會通知與法人股東指派書之製發時間並無法區分先後,況該法人股東指派書之內容亦僅係指派王星威為愛卓利公司出席系爭臨時會之股權代表人,代表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臨時會行使有關股東之權益,並非指派王星威擔任愛卓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執此主張愛卓利公司已無召集權而仍召集致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應屬誤會。
 ㈣原告另主張愛卓利公司與林家琦曾於111年8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尚未屆至,卻又於112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造成混亂,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云云,已經被告否認,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27條規定,之前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即應視為提前解任,即以系爭臨時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開展任期,並無原告所稱任期不明之情,原告以此主張有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云云,應屬誤會。至原告另主張和安行公司未依公司登記規定於改選後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顯然違法云云,經核該類規定僅為行政管理之規範,違反與否雖可構成行政上處罰,但此與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是否違法無涉,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公司法第189條等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及其後召開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其等與和安行公司間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