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翁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財務處協理兼發言人,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東貝公司資金調度及帳務覆核業務,並代表東貝公司與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事宜,被告竟與東貝公司董事長吳慶輝、會計處處長楊文廣等人,自民國103年至108年間使東貝公司從事循環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虛增在製品金額以虛增盈餘等行為,致東貝公司104年第3季至108年第3季等17季財報有虛偽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㈡東貝公司向原告投保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0108DO01182,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原告就前開刑事案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48萬9,000元之抗辯費用。依被告請領抗辯費用時出具之賠款同意書付款申請書,已載明若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之不保事項,同意返還原告所有已支付之抗辯費用,被告另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亦載明:「…爾後待司法終局判決屬本保險單第6條除外不保事項及第7條第11項抗辯費用及經確定的不法行為-除外事項之範圍若業已經由貴公司預付賠款支付完畢,本公司/人願意返還所有貴公司已支付之抗辯費用」。本件被告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及公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已坦承犯罪,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已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㈠款「經確定的不法行為」之除外不保事項事項,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返還原告前開所有已支付之抗辯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系爭切結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抗辯費用148萬9,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91年進入東貝公司,係聽命行事之勞工,依上級指示處理公司內部業務,未主導公司營運及重大決策權。被告雖擔任東貝公司財務協理,業務範圍僅涵蓋財務收支及財務資金預估等項目,並不包括會計帳務及編製財務報表,亦未在財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身為員工對於上級交辦之執行事項,實難拒絕,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更無犯罪動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墊付之律師費單據共計9份,可分為偵查期間費用、刑事案件費用、民事案件費用三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297萬8,000元,原告僅同意先行墊付逐筆請款金額之50%,故實際墊付金額為148萬9,000元。被告爭執之費用如下:
  ⒈偵查期間費用:被告無端被捲入,真正不法行為人為東貝公司及董事長吳慶輝,被告偵訊後有5案並未涉案,其餘遭起訴之4案均受緩刑判決,被告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至少應以起訴之案件數比例合理分擔,即被告負擔偵查期間請款總額9分之4,原告則應負擔偵查期間請款總額9分之5即46萬5,556元(計算式:83萬8,000元×5/9=46萬5,556元),扣除已付之41萬9,000元,尚應給付被告4萬6,556元。
  ⒉刑事案件費用部分:被告雖有4案件遭起訴,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但因係受東貝公司及董事長吳慶輝不法行為所牽連,情節輕微而受緩刑判決,不法行為之人,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⒊民事案件費用部分:新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仍審理中,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如被告獲勝訴判決,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東貝公司董事長吳慶輝隱匿循環假交易,提供不實交易單據,致被告遭矇蔽而為公司向板信銀行洽談貸款事宜,被告並未從中獲利,為最大被害人,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已獲勝訴判決,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案非因被告不正當行為所致,此部分費用31萬5,000元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原告已先行墊付50%,應支付被告尚未墊付之50%款項15萬7,500元。
 ㈢每張請款收據均載明費用發生時間,可清楚區分單據1至4為偵查期間費用,單據5至6為刑事案件費用,單據7至9亦載明民事案號,抗辯費用理應分開視之,不應視為一體而認被告應全數返還所有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㈠被告前為東貝公司之財務處協理兼發言人,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東貝公司資金調度及帳務覆核業務,並代表東貝公司與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事宜。
 ㈡東貝公司向原告投保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0108DO01182,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本院卷第73至115頁)。
 ㈢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法人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已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112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36頁)。
 ㈣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出具聲證2之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系爭切結書及被告答辯二狀附件一編號1至6之收據(司促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向原告請求墊付抗辯費用合計94萬9,000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被告支出抗辯費用94萬9,000元。
 ㈤被告因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之新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訴外人甘國良間之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具聲證2之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系爭切結書及被告答辯二狀附件一編號7至8之收據(司促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向原告請求墊付抗辯費用合計54萬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被告支出抗辯費用54萬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聲證1至2(司促卷第15至45頁)、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73至115頁)、被告所提附件1請款收據(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其支出之抗辯費用148萬9,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除外不保事項之第1項約定:「本公 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及抗辯費用不負保險給付責任:㈠經確定的不法行為: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被保險人承認屬實的下列行為所產生或以其為基礎或原因者:甲、不誠實、詐欺的作為或不作為;或乙、被保險人不能合法受有的利益或收益;有關此除外不保事項的其他規定,請參閱第7條第2項『說明義務與可分性』之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關於要保文件的內容及本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有關『經確定的不法行為』除外不保事項,任何個別被保險個人所為的陳述,或持有的資訊或消息,或個別被保險個人的不當管理行為或不當僱傭行為,並不影響任何其他被保險個人受本保險契約保障的權利」、第7條第11項約定:「…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㈠款『經確定的不法行為』所約定之情事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被保險人承認其屬實的情形,本公司將停止支付抗辯費用。屆時,若本公司要求被保險個人或被保險公司返還本公司所有已支付的抗辯費用,則被保險人應依照其個別取得的利益,分別償還予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⒉又依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聰智投保貴公司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單(150108DO01182),於民國109年4月6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其中被告翁聰智申請之預付抗辯費用申請保險理賠乙案,貴公司同意支付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元整(新臺幣949,000元整)。因本案尚未司法終局判決確定,爾後待司法終局判決屬本保險單第6條除外不保事項及第7條第11項抗辯費用及經確定的不法行為-除外事項之範圍若業已經由貴公司預付賠款支付完畢,本公司/人願意返還所有貴公司已支付之抗辯費用,特此說明」(司促卷第37頁)、「本公司/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聰智投保貴公司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單(150108DO01182),於民國109年4月6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其中被告翁聰智申請之預付抗辯費用(第二次預付抗辯費用,共三筆)申請保險理賠乙案,貴公司同意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新臺幣540,000元整)。因本案尚未司法終局判決確定,爾後待司法終局判決屬本保險單第6條除外不保事項及第7條第11項抗辯費用及經確定的不法行為-除外事項之範圍若業已經由貴公司預付賠款支付完畢,本公司/人願意返還所有貴公司已支付之抗辯費用,特此說明」(司促卷第41頁)。
    ⒊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起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法人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已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司促卷第15至36頁),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涉訟多件,向原告請求墊付抗辯費用合計148萬9,000元(計算式:94萬9,000元+54萬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被告支出上開抗辯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既已坦承犯罪,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經確定之不法行為:...被保險人承認屬實的下列行為所產生或以其為基礎或原因者:甲、不誠實、詐欺的作為或不作為」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其支付之抗辯費用148萬9,000元,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抗辯其所涉案件,部分業經檢方不起訴、刑事判決給予緩刑或院方認定無罪,且有罪部分亦係因受東貝公司及董事長吳慶輝不法行為所牽連而不慎涉案但被告情節輕微,又民事部分與刑案本質不同且部分仍進行中、或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等情,故被告仍應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護,或僅須按比例返還云云,並據其提出收據及附表所示各該抗辯事件之狀態為據(本院卷第141至151、167頁),惟以: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切結書、原告所提之律師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本件抗辯費用148萬9,000元,均係因109年4月6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生,換言之被告所提出9紙收據之訴訟案件,均是源於同一刑事案件之犯行,而該案件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㈠款已明文記載「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及抗辯費用:㈠經確定的不法行為:...,或被保險人承認屬實的下列行為所產生或以其為基礎或原因者:甲、不誠實、詐欺的作為或不作為」等語,文字內容即已包含被保險人承認屬實之詐欺行為所生或為基礎或為原因之抗辯費用,況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代墊被告所提9紙收據所列案件抗辯費用時,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約定被告先行代墊抗辯費用,並由被告切結待司法終局判決屬本保險單第6條除外不保事項及第7條第11項抗辯費用及經確定的不法行為,願意返還所有原告已支付之抗辯費用等情,以上足見兩造間已明確約定被告所提出9紙收據之抗辯費用,乃以系爭刑事判決之結果,作為原告墊付一切抗辯費用是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依據,兩造間並無任何有關區分偵查、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而逐一認定負擔比例之約定,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實與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不符,難認合於兩造間之真意,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見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案別
請款
單據
內容
請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墊付比例
已付金額
(新臺幣)
案件狀態
偵查
期間
1
偵查
194,000元
50%
97,000元
已結案
2
偵查
228,000元
50%
114,000元
3
偵查
200,000元
50%
100,000元
4
偵查
216,000元
50%
108,000元
小計
838,000元

419,000元

刑事
5
刑事一審
480,000元
50%
240,000元
一審
已判決
6
刑事一審
580,000元
50%
290,000元
小計
1,060,000元

530,000元

民事

7
109年度金字第41號
(投保中心)
450,000元
50%
225,000元
訴訟中
8
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板信銀行)
315,000元
50%
157,500元
被告敗訴
9
11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甘國良)
315,000元
50%
157,500元
被告勝訴
小計
1,080,000元

540,000元

合計
2,978,000元

1,48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