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王創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12300805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7月4日再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55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
迄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
前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函、廢止公司等登記函、士林地院112年9月4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37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77、79至80、10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
惟須
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而被告於廢止前僅有股東黃永錡1人,自應以其為本件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A02號店面(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於11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8,750元(含5%加值型
營業稅);第2至3年每月租金則為299,250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而原告於簽約日依約交付
履約保證金(即押租金)、第1年即112年2月至113年1月租金、管理費之支票共計25紙予被告(各支票號碼、
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俱經被告簽收,其中
押金、112年2月份租金及管理費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1,093,036元(計算式:855,000元+216,563元+21,473元=1,093,036元)業經被告兌領。
嗣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12年2月1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經原告催告限期於同年3月1日前履行後,被告方於同年2月14日函知原告將同年3月1日交付該租賃物,且承諾如其於同年3月1日仍未如期交屋,即會退還112年2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全部金額;如未於同年3月10日前交付系爭租賃物,則會退還全數押金。
詎至112年3月10日,被告仍未履行交付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原告
乃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2年4月2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同年5月3日收受。又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原告收受押金及112年2月份租金、管理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3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將房屋依現狀點交予乙方(即原告)」,是兩造合意以112年2月1日為系爭租賃物之點交日。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9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應於112年2月1日前交付系爭租賃物,嗣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租賃物,經原告催告並限期應於同年3月1日前履行後,被告於同年2月14日發函予原告,承諾會於同年3月1日前交屋,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定履行,原告乃於同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同年5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112年2月14日商登字第11202001號函、112年4月28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352存證信函暨郵局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39至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述屬實。由上可徵,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應履行點交系爭租賃物之確定期限,但被告未按時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限期於同年3月1日前履行後,其仍未依期限交付系爭租賃物,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因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合法解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3,036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合法解除,業據認定如前,系爭租約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租約時,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5紙支票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押金)、112年2月份租金、管理費之支票計1,093,036元已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押金收據、租金收據、管理費收據、如附表所示之各紙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所述前情為真。又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者為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2、14之支票既經被告兌領,客觀上已無返還該等支票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14支票之票據面額共計1,093,036元,要無不合。且因系爭租約業據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上開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其受有該等票款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036元,均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領款項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償還之,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加計被告收受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352存證信函之
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理。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3,03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