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珊瑚橘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按附表二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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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楊思瑜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一0九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向原告保證被告珊瑚橘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各以七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為限額,均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一切債務指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楊思瑜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 2
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楊思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三萬五千元、六十六萬五千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前第一年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九機動計算,自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九機動計算,前十二個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合意延長借款期間至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改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九按月計付,再於一一一年六月七日合意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將剩餘之本金(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六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於前十二個月,於每月二十七日攤還本金二百五十元、四千七百五十元,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及按附表一第一列、第二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3被告公司再於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楊思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利息自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自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六機動計算,前十二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二十七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如附表一第三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4以上合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楊思瑜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三一、五一至六七頁),除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五十萬元借款餘額部分外,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原告與被告公司就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而被告公司就是二筆借款,係分別攤還至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是被告公司違約責任(違約金)應自次月應繳款日之翌日起算,即分別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起算;㈡另依原告所提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卷第五九頁),就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之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公司固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有遲延攤還情形,然所清償之數額已足抵充一一一年九月至十二月各期應攤還本息及至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之攤還本息利息,本金餘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請求數額與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並說明欠款餘額正確計算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終未能說明(見卷第九五頁筆錄),本院爰按所提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餘額及還款抵充利息期間,認是筆借款被告公司欠款餘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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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三計算。 |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三計算。 |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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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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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三計算。 |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三計算。 |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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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