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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茂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儒
被      告  陳昆山
訴訟代理人  陳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1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茂盛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茂盛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800,000元,利息、借款期間、加速條款、還款條件及遲延利息均如借據所示,詎被告茂盛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22,770元、2,890,683元(合計3,61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希望用協商之方式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雖稱希望與原告進行協商還款,然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更未經原告同意,自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