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上五人共同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原 告 施國富
被 告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被告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誠漢」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瑋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