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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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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棠欽 




被      告  李柏輝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李柏輝、詹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83,91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李柏輝及詹凱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澤宇公司於111年6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貳筆,金額合計2,000,000元,該筆借款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可知,被告澤宇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今尚積欠本金1,683,9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柏輝、詹凱翔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催告函、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683,914元
3.225%
112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1月21日止
112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
金額合計
1,683,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