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柏輝
詹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李柏輝、詹凱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李柏輝及詹凱翔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澤宇公司於111年6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貳筆,金額合計2,000,000元,該筆借款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清償期,依
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可知,被告澤宇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迄今尚積欠本金1,683,9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柏輝、詹凱翔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催告函、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