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駿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施振國
吳永富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6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晟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同被告林芊孜、施振國、吳永富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7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1年4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833,3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4份、借據、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各2份、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5、83至9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駿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駿晟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林芊孜、施振國、吳永富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9,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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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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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