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王煌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三七八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享公司)、黃淑敏與王煌桂(下合稱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授信合
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授信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與日盛銀
行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日盛
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日金管銀
控字第11102332311 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二、本件被告住居址經
受僱人或被告黃淑敏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享公司於111 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黃淑敏
、王煌桂為連帶
保證人與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被
告黃淑敏、王煌桂就被告金享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
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
嗣被告金享公
司於同年5 月6 日向日盛銀行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該日起至113 年5 月6 日止,利息按英商路孚特股份有
限公司公告之利率加計1.73% 機動計算(6 個月定期調整)
(現計為3.26378%),並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即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
詎被告金享公司於112 年5 月發生
退票且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喪失
期限利益,經陸續抵銷存款後,至同年6
月27日止尚積欠416 萬8,354 元(內含本金416 萬268 元、
利息8,086 元)及前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又
被告黃淑敏、王煌桂既為被告金享公司連帶保證人,誠如前
述,當應就被告金享公司前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因原
告與日盛銀行於112 年1 月18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
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 年1 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
1 號函、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欠款本息表、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TAIB
OR)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83-2
頁),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
果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4 萬2,283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本
件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