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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超緯肉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明海 
被      告  劉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邀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被告劉明海、劉瑞霞並簽訂保證書,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劉明海、劉瑞霞同意就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65%計算(現為年利率4.025%),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13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1萬3,0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明海、劉瑞霞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超緯肉品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