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
原 告 鐘思凱
李龍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宥信園藝有限公司(下稱
宥信公司)之員工,擔任園藝師傅,工作約一年,負責修剪樹木之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區公所)將北投子溪景觀步道修剪藤蔓及喬木枝條之園藝工程發包予宥信公司承作,宥信公司遂指派原告及其他員工負責處理,原告與宥信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凌輝、李詠恩因而於112年2月18日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榮海建材行旁邊之人行步道進行修剪作業,由李凌輝操作吊車將吊籠抬升,原告則站在吊籠內持工具修剪樹枝,李詠恩在現場監看,現場前後道路設有路障防止
第三人任意進出。同日14時40分許,原告手持工具修剪喬木時未碰觸到該處喬木上方處約1至2公尺之高壓電線(下稱
系爭電線),且原告及所持工具與高壓電線始終保持距離,
詎料竟產生火花而生感電意外(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隨即大叫並倒臥在吊籠內,身體有多處燒燙傷,李凌輝、李詠恩即將吊籠放下,並撥打119電話將原告轉送淡水馬偕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腹部、右手、及背部2至3度電傷,占體表面積20%,右下腹部分肌肉壞死,右下肢擦挫傷(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並於112年2月19日、20日接受右手筋膜切開手術,同年月23日接受右手清創手術,同年3月2日接受右手及腹部清創及植皮手術(面積700平方公分)、右前臂傷口縫合手術,同年月8日轉燙傷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16日接受右手及腹部清創及局部皮瓣、植皮手術(面積44平方公分),
迄於同年月27日始出院,
惟原告仍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6月14日赴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回診計19次。
㈡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設置系爭電線在內之相關電力設備,可認被告
乃相關電力設備等工作物之所有人,其自應善盡工作物之所有人之保管責任,以避免工作物對於他人造成損害。此外,
本件淡水區公所於112年2月24日安排宥信公司及被告至系爭事故現場會勘,當時可見系爭電線確有部分外皮破損情形,現場決議由被告盡速將電線拆除更換,被告遂於同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拆下系爭電線並轉交淡水區公所保管,當時檢查系爭電線約有3處有電線破損情形,系爭電線並因與樹木枝葉有所接觸,部分電線之外皮有破損、內部導體外露之情事,此絕
非通電線材於安全上應有之妥
適狀態,甚系爭電線係高壓電,然而現場竟無相關警告標示以提醒大眾避免接近致生危害,被告就工作物之保管實有欠缺。基此,系爭電線有多處與樹木、枝葉、藤蔓有接觸纏繞情形,顯未保持間隔,且被告亦未以合適材料或裝置將電線與樹木隔開,致使系爭電線約有3處有電線破損情形,實已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9條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自屬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就其所設置系爭電線未盡保管責任,即系爭電線未與樹木枝葉保持間隔而有所接觸致生破損、內部導體外露情形,導致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9萬1,014元、醫材彈性壓力衣費用3萬6,340元、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12萬6,326元等損害外,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23歲,卻遭受本足以致死之電傷而僥倖未死,歷經住院1個多月並接受4次手術,未來仍須長期復健,原告實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98萬3,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7,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宥信公司長期承包淡水區公園綠地清潔維護及樹木修剪工程,宥信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對於淡水區域之電線桿與高壓電線之具體狀況應清楚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溪景觀步道,於該處在相隔不遠處即北投子溪景觀步道口,被告有設置高壓電引進之電源桿(編號:「水窟幹#10(B5571GE89)」),上面清楚標示「高壓電」之警示字樣,並設有「熔絲鏈開關」安全裝置,若電力設備發生故障時,熔絲鏈開關會自動切斷電源,且被告曾於111年3月30日、同年10月18日派員定期巡視,顯見被告已善盡警示及管理之義務。又原告與其他宥信公司人員並非首次在該區域範圍工作,稍加注意即可知悉有高壓電線存在之事實,況爭電線設置狀況一望可見,無論電線種類是否為高壓電線,按理為避免發生感電危險,一般人均會避開有電線之地方,基於
上開等情,以及發生系爭事故前熔絲鏈開關並未啟動,可見此一路段均正常供電,直至原告與其他宥信公司人員在現場進行砍樹等相關作業時操作不慎,才導致事故發生。
㈡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北投子溪景觀步道之土地所有人係淡水區公所,土地上之樹木,應為淡水區公所之財產,依法由淡水區公所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進行相關維護,以避免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因應樹木碰觸供電電線造成停電,於102年2月8日通知淡水區公所,告知樹木有修剪之必要,除應自行安排期程陸續進行外,同時明確表示「貴單位如欲修剪鄰近供電線路之樹木,若有感電
之虞,為確保施工人員安全,本處可配合安排停電或提供必要的協助」,淡水區公所亦曾於000年0月間發函被告協助處理停電修剪樹木事宜,豈料淡水區公所就112年2月18日所進行樹木剪修工程竟未事先通知被告,實際上,被告已善盡工作物管理維護之責,因樹木、竹林生長過快接觸摩擦以致毀損被告所有及管理之電力設備,被告亦為權利受侵害者,自不得將系爭事故歸責於被告。
㈢本件實乃勞工受雇主之指示進行工作時所發生傷害,係職業災害,宥信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予以補償,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取得宥信公司兩個月薪資此部分損失。又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公會全國聯合會,就景觀植栽修剪作業之進行,曾制訂「景觀樹木修剪作業技術規則」,原告與宥信公司竟未依照上開業界標準作業技術規則進行修剪作業,
顯有疏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
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且宥信公司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規,未能提供安全的作業環境與合格配備,未充分為相關危害告知,未能盡到雇主對勞工之照顧保護義務導致員工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
是以,原告應係向其雇主請求補償、賠償,或向樹木、竹林之所有人及管理維護者
求償,
而非苛責於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宥信公司前向淡水區公所承包淡水區公園綠地清潔維護及樹木修剪工程,並於112年2月18日依淡水區公所指示,指派原告及其員工即李凌輝、李詠恩等人前往北投子溪景觀步道進行樹木之修剪作業,由李凌輝操作吊車將吊籠抬升,原告則站在吊籠內持工具修剪樹枝,李詠恩在現場監看,現場前後道路設有路障防止第三人任意進出,然當日14時40分許,原告手持工具修剪喬木時,原告或其所持工具與該處系爭電線發生感電反應,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前胸、腹部、右手、及背部2至3度電傷,占體表面積20%,右下腹部分肌肉壞死,右下肢擦挫傷等系爭傷害,及系爭電線部分電線破損、無隔離措施,並露出銀色電纜等情,有原告事故說明照片、112年6月14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24日會勘紀錄等件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336頁、第343頁至第347頁),此部分先
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系爭電線,其就工作物保管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醫材彈性壓力衣、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身體健康與精神上極大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
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且工作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
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⒉另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
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如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電業供電線路設置規則第69條復規定,植物有妨礙供電線路安全之虞,或依據經驗顯示有必要時,應通知該植物
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後,予以砍伐或修剪;必要時,得以合適材料或裝置將導體(線)與樹木隔開,以避免導體(線)因磨擦及經由樹木接地造成損害。據此,前開規定旨在維護供電安全,可認其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免於供電問題而受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
而,被告就其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於因植物妨礙而有安全疑慮時,除應通知植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砍伐或修剪外,必要時應設適當之設施以將系爭電線與樹木隔開,以免系爭電線因磨擦及經由樹木接地造成感電之安全危害。 ⒊查系爭電線與北投子溪景觀步道處之喬木產生感電現象之際,系爭電線與系爭事故現場之喬木發生接觸纏繞、磨擦而造成電線外皮破損、內部導體外露等情,
核與證人李凌輝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112年3月1日淡水區公所會同台電公司取下電線時在場,電線外皮是黑色的,伊看到電線多處破損,露出裡面銀色的電纜;電線破損是舊有的;
系爭事故時系爭電線係在樹林裡面穿過去,原告發生感電的那棵樹木正上方有纜線經過,但將外圍密的部分修剪掉後才能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6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24日會勘紀錄、同年3月1日系爭電線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可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線與喬木呈現接觸狀態,電線並有多處磨擦破損、破損外露、露出銀色電纜狀況,顯然均非設置通電之線材,於安全上應有之妥適狀態,且被告於事故現場就系爭電線與樹木設置安全之隔離措施,與電業法第40條及電業供電線路設置規則第69條規定實屬有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系爭電線,其就工作物保管有所欠缺等節,
尚非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步道路口之電源桿(編號:「水窟幹#10(B5571GE89)」)上面清楚標示「高壓電」之警示字樣,另在編號「水窟幹#10L6(B5572FA69)」電線桿與編號「水窟幹#10L7(B5572FB73)」電線桿之高壓區間,該處設有「熔絲鏈開關」安全裝置,若電力設備發生故障時,熔絲鏈開關會自動切斷電源,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熔絲鏈開關並未啟動,且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0日、同年10月18日派員定期巡視,巡檢結果均為正常無缺失,故其對於電線、電線桿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修剪喬木不慎所致
云云。依被告
所稱,標示有「高壓電」警示字樣之電線桿係設置於北投子溪景觀步道臨北新路213號入口附近,本件系爭事故地點則位於步道中間,經證人李凌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當日
渠等係由前開步道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之路口進入,北投子溪景觀步道並不是整段都有電線桿一段有,一段沒有,有的地方有,有的地方沒有,
渠等到現場看到電線桿有確認,但看到的是木頭的電線桿都沒有標示,電線桿無法確認是中華電信或是台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及第237頁),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現場所設置之電線桿並未有「高壓電」警示,亦未有何可使原告明知該處設置有高壓電設施之標示,是被告就其已標註警示字樣及設置熔絲鏈開關而系爭電線無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所辯,
即無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有派員定期巡檢乙節,證人即被告員工曾志誠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在北投子溪步道的線路巡視過程中,巡視人員通常會將摩托車停在土地公廟那邊,或直接騎摩托車進入步道,這取決於當時的人潮情況,伊主要依靠目視檢查,而不使用設備;關於111年10月18日巡檢B5572線路的情況,印象中並未發現架空線路有任何外觀破損,伊係在地面上進行目視檢查,抬頭觀察線路的外觀來確認是否有損壞;若線路因穿越樹木枝葉而被遮蔽,台電會先嘗試自行修剪樹木,或者請承包商進行修剪,修剪後如發現線路有損壞,才會進行後續的處理;針對111年10月18日巡檢B5572線路時,巡視人員印象中並未發現線路與樹木枝葉有接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復
觀諸112年2月24日會勘紀錄照片、112年3月1日系爭電線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可知被告巡視人員就設置於北投子溪景觀步道之電線桿及電線定期巡視之方式,僅係於地面上以目視巡視,並未採用迫近或相關檢測方式檢視,本件系爭電線距離地面甚高,周圍佈滿樹木及枝葉,
被告人員僅憑遠距離目視巡視方式,顯難以確保巡視結果客觀可信,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電線外皮並無破損。觀之電線外皮存有多處磨擦所產生之舊有破損,而非單一處破損,每處破損範圍、長度不一,亦無明顯為切割所產生之斷面或新破損情形,
難認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修剪喬木不慎而切割電線外皮,進而導致系爭事故感電意外發生,被告此部所辯,亦難憑採。
⒍
職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對於系爭電線並未妥善管理、維護,致系爭電線有破損、內部導體外露之情形,並與樹木發生感電現象,進而導致原告於112年2月18日14時40分許,手持工具修剪喬木時發生感電之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
堪認定為真實。是
被告未妥適管理其工作物,致原告受有身體權、健康權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7,18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9萬1,014元、購買醫材彈性壓力衣費用3萬6,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遭電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費9萬1,014元,並因醫療所需購買醫材彈性壓力衣而支出3萬6,34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
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紙及晨陽全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及113年1月18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297頁),
核屬相符,自應准許。
⑵關於工作損失12萬6,3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除在宥信公司上班外,另有在宸盛企業社(八方雲集淡水學府店)打工,事故發生前固定領有2份薪水,如以112年2月18日事故發生前6個月(111年8月至112年1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該期間內原告領有宥信公司平均月薪5萬1,600元【計算式:(6萬2,200元+5萬6,600元+5萬1,200元+5萬3,400元+5萬0,200+3萬6,000元)÷6=5萬1,600元】、宸盛企業社平均月薪1萬1,563元【計算式:(1萬3,500元+1萬2,000元+7,753元+1萬2,253元+5,741元+1萬8,133元)÷6=1萬1,563元】,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合計為6萬3,163元(計算式:5萬1,600元+1萬1,563元=6萬3,163元),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2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計12萬6,326元(計算式:6萬3,163元×2=12萬6,326元)等語。觀諸112年6月14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明確載明原告出院後須休養二個月,並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合計為6萬3,163元部分,有宥信園藝有限公司111年薪資所得表、原告所有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子交易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12萬6,3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98萬3,5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從事負責修剪樹木之工作,並於餐飲服務業打工,每月收入約6萬3,163元,業如前述,被告為國內電業壟斷事業,對於系爭事故先未能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感電意外險死還生,並因電傷後續治療,而需忍受極大痛苦,後又未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儘速與被害人即原告協商儘速解決賠償問題,造成被害人身心煎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98萬3,500元,應屬適當公允,而應准許。
⑷據前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23萬7,180元(計算式:醫藥費9萬1,014元+醫材彈性壓力衣費用3萬6,3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6,326元+慰撫金98萬3,500元)。
⒉
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施作不當,即修剪時接觸電線、未穿著絕緣用防護裝備部分,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何項規定之處,或有何施作不當?復參證人李凌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當天穿著與伊相同,伊穿著一般牛仔褲與反光上衣,當天工作時還有戴安全帽及穿雨鞋,原告另外有戴手套及一個安全扣環,扣在吊籃上,渠等一般修剪不需要用絕緣防護具,考修剪樹木證照時也不需要這些,系爭事故時系爭電線係在樹林裡面穿過去,那片樹木看不到系爭電線,於發生爆炸後樹枝掉落始發現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第236頁)甚詳,可知原告從事一般修剪工作,事故發生時裝備與渠等平時工作時均相同,又原告僅為從事樹木修剪職業之人,並非電業之專業人士,無從知悉電氣活線相關專業知識,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就原告為與有過失所辯,
要無足採。
⒊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權人得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縱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淡水區公所及宥信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真,被告、淡水區公所及宥信公司彼此間,依上開說明,至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或因宥信公司對原告之契約責任,與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淡水區公所及宥信公司間,僅於構成連帶債務關係時,始生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內部責任分擔及求償問題,或於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時,債務人於他債務人已為給付時,得同免責任而已,要與原告本件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範圍無關,附此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萬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7,18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