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
即 原 告 鐘思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起
上訴,
惟原判決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林建宏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本件
上訴期間應於113年7月22日屆滿,然
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提起
上訴,有民事
上訴狀記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
可憑,本件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