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
即 原 告 鐘思凱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本院一百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已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後於同年8月1日補提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本院於同年月12日誤以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應予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未洽,
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