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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變更為周耕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第35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媒體業者,明知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在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與訴外人彭立翔共同犯變造買賣契約總價之不法行為,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於其經營之網路媒體「CNEWS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cnewsx.com.tw)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同意「好房網」、「新浪新聞」、「LINE TODAY」、「蕃薯藤新聞網」等網路平台轉載、刊登,致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原告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行,致生原告內部管理機制鬆垮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選擇伊辦理不動產居間仲介業務之意願,顯具誹謗伊商譽之故意及散佈之意圖;縱故意,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報導,亦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以被告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商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刊登澄清聲明及判決書,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下稱前案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下稱前案三審判決廢棄關於命被告刊登勝訴啟事部分,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同上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本件起訴。被告為新聞從業者,系爭報導屬於憲法保障自由言論範疇,其內容又屬可受公評之事,應減輕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亦即被告僅需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另有損害始有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證明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其證據方法,則即使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媒體「CNEWS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原告因此對被告起訴請求刊登澄清聲明及判決書7日(即前案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前案事件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第193至235頁、第237至248頁、第253至264頁、第83至88頁),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報導已損害其商譽,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並賠償原告100萬元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等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前案事件後,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違反重複起訴原則: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始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參照)。
 2.查,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以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其商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起訴(即前案事件),雖如前述,但細閱該事件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可知原告於前案係請求被告以刊登澄清聲明及判決書之方式回復商譽,與本件請求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聲明,顯然不同,自無二案為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可代用之判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原則,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本件起訴,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刊登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公司110年度下半年、111年度全年至今持續受有營業損失,依內政部地政統計月報表4-5「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統計表,109年度全國不動產買賣移轉件數為209,226件(即移轉登記件數減去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件數,下同),原告成交件數為16,297件,故原告於109年度市占率為7.79%(16,297÷209,226×100%≒7.79%);110年度全國不動產買賣移轉件數為222,415件,原告成交件數為16,440件,故原告110年度市占率為7.39%(16,440÷222,415×100%≒7.39%),較109年度下滑0.4%,估計減少交易量約為890件(110年度全國不動產買賣移轉件數222,415×0.4%≒890件),又110年度實價登錄(排除預售屋交屋及特殊交易)之平均總價為1,390萬元,110年度原告平均佣收率為4.15%(原告總佣收額÷原告公司成交物件成交價格之總額),故原告110年度減少營業額為5.14億元(減少交易量890件×實價登錄平均每件1,390萬元×110年度原告公司平均佣收率4.15%≒5.14億元);111年度全國不動產買賣移轉件數為187,179件,原告成交件數為11,955件,故原告111年度市占率為6.39%(11,955÷187,179×100%≒6.39%),較110年度下滑1%,估計減少交易量約為1,872件(111年度全國不動產買賣移轉件數187,179×1%≒1,872件),又111年度實價登錄之平均總價為1,435萬元,111年度原告平均佣收率為4.21%,故原告111年度減少營業額為11.31億元(減少交易量1,872件×實價登錄平均每件1,435萬元×111年度原告平均佣收率4.21%≒11.31億元),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刊登爭報導,造成原告公司110年度下半年、111年度全年至今持續受有營業損失,故可推估因此造成原告營業損失至少為13.88億元(計算式:110年度減少營業額5.14億元÷2+111年度減少營業額11.31億元≒13.88億元),即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並提出內政部地政統計月報表4-5「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下稱地政統計表)為據,為被告所否認。
 3.觀之地政統計表僅顯示80年至000年0月間,全國不動產移轉登記總件數及面積,惟就各期間件數波動原因、影響因素為何,並未進行任何分析或提供相關說明,且自80年至000年0月間各期間之登記件數有起伏,則109年至111年此期間之件數變化,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間,是否確有因果關存在,即非無疑。又原告引用地政統計表資料據以計算其於110年、111年減少之營業額,惟原告所主張之109至111年之原告成交件數、110至111年之實價登錄平均金額、110至111年原告平均收佣率等數據,究係依何資料計算得出、該等資料由何人統計製作等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原告之成交件數、實價登錄平均金額及收佣率之升降原因為何,與被告刊登系爭報導間究有無關連性,抑或係受其他因素影響,更無從得知。原告就其110年、111年營業額減少與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間究有無因果關係、系爭報導是否確已造成原告受有營業額減少之損害等節,既均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核定其損害額,惟該規定以當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其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原告既未證明其因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受有具體損害,是其亦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人非自然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因此當於回復其名譽後,並無再以金錢賠償,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惟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商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系爭報導):
標題
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0000-00-00)
報導內容
匯流新聞網/臺北報導
信義房屋前員工范姓房仲任職信義房屋期間,利用人頭、濫用專業向銀行詐貸得逞,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根據系爭判決指出,曾服務於信義房屋的范姓房仲,因通曉房屋買賣及申購房屋貸款作業程序,竟與彭姓男子合謀,…
(翻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28號起訴書內容)
▲摘自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檢(應為簡字之誤繕)字第195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