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事務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111年度經銷商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規定
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
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
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張國光死亡,而被告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4頁),而應由全體董事即吳淑淳、謝淑貞代表公司,並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於約定之經銷區域內銷售伊之產品。被告於111年7月至11月間向伊購買貨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817,987元,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619,170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清償部分貨款,
惟其餘貨款未依約結清,且系爭支票均未兌現。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貨品後,於每月結帳日以支票結清當月貨款,如票據屆期未獲兌現或未交付貨款時,伊得自結帳日或自收貨日起向被告加收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電子發票證明聯、經營人銷售退回進貨進出或折讓證明單、銷退單明細表、銷貨單、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票信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甲方(即原告)產品後,於每月月底(即結帳日)結清當月貨款予甲方,票期過六十天(自結帳日起算)。若乙方未按期將貨款票據交付甲方、或票期超過約定天數、或票據屆期未獲兌付時,甲方得自結帳日起向乙方加收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乙方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1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