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冠汶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寶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冠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汶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張雅潔、曾寶採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與「同意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7月9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9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0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被告冠汶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為年息2.680%,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68%】,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冠汶公司仍因營運困難之故,復於110年7月9日邀同被告張雅潔、曾寶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0年7月(含)起核予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再於111年11月8日共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1年10月(含)起展延寬限期6個月至112年3月(含)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詎被告冠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8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40,353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雅潔、曾寶採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二、本件被告冠汶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雅潔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寶採到庭答辯則
略以:
渠等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冠汶公司迄今仍積欠
前揭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然
渠等目前
資力不足,實無法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與「同意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計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至於被告冠汶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雅潔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寶採雖到庭辯稱渠等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其等依約應負之連帶還款責任,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