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石珉千、徐嘉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其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