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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欲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至11樓進行多功能廳新設工程裝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舉辦微風本館8樓至11樓藝文中心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會,並定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被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發包,於110年10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作業,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規劃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原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3月10日止,陸續提供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規畫設計圖說、標單,並負責在111年3月2日舉辦之施工發包說明會至111年3月10日前,就廠商提出之疑慮回覆,原告至111年4月間陸續提供設計規劃圖說並製作標單,協助進行投標開標作業,可認原告確實受被告委任而為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並製作招標文件、標單,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且宣稱原告乃無償幫忙,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使用原告製作之圖說及標單進行系爭工程招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5,000元,另因原告為被告而為系爭工程規畫設計工作及製作標單,原告用來招標,不違反原告意思,對原告有利,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支付有益費用3,735,000元,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付3,7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就系爭工程所需經費請原告報價,從未表示委任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被告更表示系爭工程之執行會採招標方式進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係原告當時預測可能無法得標,為創造事後向被告請求之藉口,片面提出設計費報價單予被告,此為原告片面行為,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提供之圖說、標單,並於系爭工程施工發包說明會進行解說及釋疑,只是原告業務推銷行為,並無事實足認兩造間曾就委任報酬形成合意。又原告繪製之圖說,包括機電工程、影音設備及廳內裝修,均存在諸多缺失與疏漏,根本不能作為施工依據,必須由得標廠商重新丈量、討論及繪製。原告交付圖說並出於設計規劃之目的,只是用以說明報價之依據,更有甚者,原告繪製之圖說有多處缺漏,裝修工程報價卻遠高於其他廠商,總金額更高出近1億元,其中就影音系統工程之報價比得標廠商高出約5000萬元。原告提供之資料均不符被告需求,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雖曾提供圖說及標單予被告,但不符合被告需求,經被告於111年3月2日發包說明會向各廠商明確表示:各廠商毋庸受原告資料拘束,可依照專業自行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方案並報價,可見被告並未因而獲利,倘因此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也屬強迫得利,退萬步言,縱被告受有利益(假設語,被告否認),亦有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提供資料,係為提高取得系爭工程標案機會之業務推銷行為,原告並非無故提供,而經被告工作團隊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未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原告對系爭工程並無貢獻,乃決定不予付款,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因原告是基於自己利益爭取得標而為設計圖說、製作標單,不是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設計之圖說也不符合被告需求,而且沒有急迫情形,並不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舉行系爭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會,並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原告曾提供系爭工程圖說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規劃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並在施工發包說明會就廠商提出之疑慮回覆等情,有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供之圖說使被告獲利,原告應支付設計報酬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設計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委任規劃設計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原告並已提供包含AVL系統圖、平面圖、剖視圖、施工大樣圖等圖說,且於施工發包說明會以設計單位身分列席參加,回覆投標廠商之疑問等情,惟並無書面文件可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且關於委任事務及報酬約定等委任契約成立重要之點,雙方亦乏明確之約定。而被告辯稱僅聯繫原告,請原告概估報價,被告已言明裝修工程尚需經多家廠商評比、議價後始能決標,未必會發包給原告施作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告資深行銷協理王玉文之證詞可憑,而系爭工程施作發包本即決定需經投標程序,亦為不爭之事實,可見系爭工程因需經公開招標,斯時尚未發包給原告施作,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於系爭工程外,兩造已另成立委任設計契約,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雖提供圖說及列席說明會協助被告釋疑,僅能視為兩造締約前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原告爭取標案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㈡況被告對外招標,須符合其公司內部制定之「微風集團工程採購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程序上須有報價、議價、簽呈及簽立契約之程序,原告請求之設計報酬高達數百萬元,若果有設計委任契約存在,衡情,被告公司人員應會依循上開辦法為之,而非僅以口頭約定成立,足見兩造間未曾成立委任設計契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員工王玉文、莊閎羽曾承諾支付設計費用云云,已經證人王玉文、莊閎羽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員工王道德之證詞為據,但依證人王道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86頁),可知被告員工王玉文、莊閎羽亦僅表示會協助上簽而已,但未承諾願意支付設計費給原告,可見被告從未承諾支付設計費予原告,兩造間自不成立委任設計契約。
 ㈢原告又主張所提供之圖說、招標文件等使被告獲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設計報酬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然提供諸多圖說予被告,也提供投標文件並列席說明會,但是否因此使人獲益,被告已經否認,被告並稱諸多圖說並不符合被告需求之情,原告就提供圖說使人獲益此點仍待舉證證明,況原告提供之圖說或招標文件若有所幫助,直接獲益者亦為投標廠商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係誤會。至原告又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規定之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綜核全情,原告所為提供圖說、文件並列席說明會說明等等行為,係為自己爭取標案,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且本件亦沒有急迫情形,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難認被告因此獲利,亦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