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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亮 
            高溢男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梁錫榮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訂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被告所經營之位於台中市南區愛買商場(下稱愛買商場)設櫃經營小蒙牛火鍋店(下稱小蒙牛櫃位)、牛大大牛排館(下稱牛大大櫃位)及金大鋤壽喜燒(下稱金大鋤櫃位)3家餐飲櫃位(下合稱系爭櫃位),後兩造協商,同意牛大大櫃位於111年11月21日起停止營業,並與金大鋤櫃位一併改裝為小蒙牛櫃位、擴大營業面積,然原本系爭櫃位有各自獨立隔間,調整櫃位涉及變更室內裝修,被告要求伊必須合法申請獲准方得施工,伊遂委請建築師繪製變更圖面、辦理申請作業,建築師告知愛買商場尚未完成室內竣工查驗程序、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伊根本無從申請變更系爭櫃位,伊因而遲遲無法動工,被告明知如此,卻於111年12月28日要求伊儘速完成改裝作業,否則將依約罰款,伊於112年1月6日回函澄清,然未獲置理,被告仍於112年1月14日發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按日計罰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伊品牌更換完成、正式營業為止,因小蒙牛櫃位、金大鋤櫃位仍持續營業,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每日營收仍持續交付被告,被告遂於結算112年1、2、3月貨款時,逕行依序扣款31萬元、28萬元及31萬元,共計90萬元,牛大大櫃位係徵得被告同意,方於111年11月21日停止營業,復因愛買商場尚未完成竣工查驗程序、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伊根本無從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進行系爭櫃位之改裝工程,此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告不得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扣減上開貨款,況且,小蒙牛櫃位、金大鋤櫃位於上開期間仍正常營業,被告仍按日計罰1萬元誠屬過高,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亦應酌減。準此,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愛買商場設立系爭櫃位,然系爭櫃位長久存有消防缺失,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藉詞要求調整系爭櫃位,後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停業改善消防缺失,並應於111年12月14日起二周內完成改裝,期限屆至原告即應恢復營業,然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以後即停業閒置櫃位,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進行改裝工程,櫃位因此閒置長達半年之久,最終於000年0月間撤櫃,伊並未依約請求原告賠償終止系爭契約之賠償,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罰3個月空櫃罰金計90萬元,且該筆罰金並不足以填補伊所受損害,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愛買商場,設立小蒙牛櫃位、牛大大櫃位及金大鋤櫃位(即系爭櫃位)經營餐飲業。此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期間」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之開幕日期或於甲方指定之日期正式營業,若有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新台幣一萬元予甲方至其改善為止」、第4條「租金、管理費與履約保證金」第1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本約租金係以營業額(使用本租賃物所生之收益)抽成計算,營業時開立甲方發票,乙方應於每日營業結束後,繳交當日營業收入,甲方再依本合約書所載條件付貨款予乙方,有關本約乙方應付甲方之任何之各種其他費用,乙方均同意甲方自其貨款中扣取。...」,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㈢牛大大櫃位自111年11月21日起停止營業,至撤櫃,均未再恢復營業。 
㈣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函文通知原告,記載「...說明:依貴司就愛買台中復興店二樓品牌『牛大大牛排』與『金大鋤壽喜燒』二櫃提案變更品牌為『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吃到飽』,貴司於111年11月30日前提出櫃位調整設計圖面,...,已於111年12月14日進行愛買台中復興店進行貴司施工會議檢討圖及建議作法,...,貴司由設計師代表出席會議參與討論,就施工會議當日貴司設計師提出預定施工天數及貴司林營運長表達要儘快改裝完工營業,應可於2週內完成此次改裝。然而遲至今日仍未見貴司啟動品牌更換改裝作業,而牛大大牛排停業已逾月餘,有損我司合約權益,敬請貴司務必儘速進場進行『牛大大牛排』與『金大鋤壽喜燒』兩櫃調整品牌裝修作業,...」,被告復以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為據,對原告按日計罰1萬元,後自原告之小蒙牛櫃位、金大鋤櫃位112年1、2、3月營收貨款依序扣款31萬元、28萬元及31萬元,共計90萬元,此並有上開函文、存證信函、112年1月至3月份專櫃月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33-38頁、第47-60頁)。
牛大大櫃位自111年11月21日起停止營業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據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扣款計90萬元,然原告主張牛大大櫃位於上開期間未能營業,並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罰款、扣款90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90萬元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愛買商場係於112年3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併室內裝修變更執照(下稱系爭執照,見本院卷第123頁)。復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3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267251號函所載,被告申請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三層)建築物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准予變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9頁)。
㈡原告固不爭執牛大大櫃位自111年11月21日起停業後即未恢復營業,然主張牛大大櫃位係因徵得被告同意,計畫更換品牌、改裝櫃位,但施工須事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下稱系爭許可),而系爭櫃位所在之愛買商場迄至112年3月30日方取得系爭執照,在此之前原告根本無從申請系爭許可,故牛大大櫃位自停業後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進行改裝工程、恢復營業,係愛買商場尚未取得系爭執照所致。查:
⒈原告舉其與負責愛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之蔡建築師間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1,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7-239頁),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詢問蔡建築師:「需等到他們竣工完畢,我們才能送室裝變更申請對嗎?」,蔡建築師回覆:「對,那是一般的程序」,而該對話之群組成員有任職於原告之高溢男總經理、員工林志亮及蔡建築師,可見原告於愛買商場取得系爭執照之前,根本無從送件申請系爭許可,且原告為確認上開事項,曾於000年0月間委請專業廠商送件申請系爭許可,但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應依相關流程辦理,並未核發系爭許可,可見原告縱使送件申請亦無法取得系爭許可,並提出申請文件、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5頁)。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所載(見本院卷第227-239頁),蔡建築師固為上開發言,然其續稱:「若為加速處裡,麻煩與我公司先簽約再畫圖、先審查屆時過程再補愛買的竣工圖。因為這個案子已經快過了,不會影響到進度。不然等到拿到竣工圖再處理法規及圖面就太慢了。目前竣工的資料已經對完了,在簽核當中」(見本院卷第239頁),認蔡建築師亦明確表示原告可以先與蔡建築師所屬公司簽約,由其所屬公司先行繪製圖說、送件審查,過程中再補件愛買商場之竣工圖,毋庸等待取得愛買商場竣工圖後再為申請。是以,原告摭取蔡建築師之片段發言紀錄,主張蔡建築師表示在愛買商場取得系爭執照之前,原告根本無從送件申請系爭許可,難認有據。 
⑵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發函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詢問原告於000年0月間申請系爭許可是否獲准?未獲准之原因為何等(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7頁),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3年5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03981號函回覆本院,記載:「...說明:......㈠查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申請案件,並無取得建築物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㈡該案件因未依本局申請書所載項目檢附書件...,本局業以112年4月11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68967號函復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及室內裝修業者應依本市簡易室內裝修審核作業流程辦理,並給予行政指導說明申請文件參考網址在案。㈢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查旨揭建築物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倘有室內裝修需求應依規定申請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方得施工。㈣惟依據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申請書件並未說明室內裝修項目,亦未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之室內裝修圖說(如:位置圖、裝修平面圖、...),爰無法判斷該案件是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列舉應申請室內裝修之情形(如:天花板裝修、牆面裝修...)...」(見本院卷第356-357頁)。由上,可知原告後雖於112年3月申請系爭許可,然原告根本未依申請書所載項目檢附所需文件,亦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備妥系爭櫃位之室內裝修圖說,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甚至無從判別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列舉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狀,故原告上開申請並未取得系爭許可。可見原告上開申請系爭許可然未獲准,與愛買商場是否取得系爭執照,並無關聯。因此,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申請系爭許可而未獲准,係因當時愛買商場尚未取得系爭執照所致,尚屬無據。
⑶再佐以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所載,該局已給予行政指導,說明系爭許可申請文件之參考網站,且愛買商場亦於112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執照,然原告自承於上開申請退件之後,因被告表示扣款只會扣到3月,後續不會再扣款,故原告並未再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亦徵原告是否果如其所言,其係因愛買商場尚未取得系爭執照,方未申請系爭許可、進行裝修工程、恢復營業,實難以遽信為真。 
⒉原告復舉其當時總經理高溢男與被告員工冼經理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證9,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15頁),主張其當時因愛買商場尚未取得系爭執照,故客觀上原告顯然無法申請系爭許可、無從進行系爭櫃位之改裝工程。惟依原告舉冼經理所傳訊息,記載:「...小蒙牛公司開始準備將牛大大與金大鋤二櫃位區域改裝為小蒙牛頂級麻辣養生鍋吃到飽作業,待室裝竣檢後,配合可施工日期進行櫃位改裝為小蒙牛」(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亦自承「室裝竣檢」即為「竣工查驗」,為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前階段(見本院卷280頁),又被告抗辯愛買商場早於111年12月19日通過第二階段竣工查驗,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竣工查驗審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從而依原告所舉上開冼經理之訊息,依其所載內容,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舉冼經理轉傳之電子郵件為證(原證10,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17-225頁),主張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廚房與客席若需拆除,須等使用執照竣檢完成後才能執行變更,變更後依法申請室裝許可...」、冼經理亦說明:「建築師表示,目前只是現場會勘審查,審查程序尚未完成,小蒙牛施工還是有風險的,...⒈現場一旦改裝,即會改變目前使照現況,請小蒙牛將來能自行辦理室裝申辦,如未辦理,將來公務部門檢查有違法違規責任小蒙牛自負。⒉現況廚房隔間如拆除,會破壞現有防火規劃,必須由小蒙牛自行請建築師檢討,如有需申辦再請小蒙牛辦理室裝核可,重建防火區劃。⒊現況如經改變,萬一市府承辦要求補照片時,需配合恢復原狀供拍照補件,以利取照。如果因未配合而導致無法取照,所衍生之損失須由小蒙牛負擔」,可證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原告需愛買商場取得系爭執照,原告方可申請系爭許可。惟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及被告冼經理之說明,至多僅可認冼經理要求原告應就系爭櫃位改裝工程申請系爭許可,倘若原告並未辦理,應自負後果、風險,且兩造均不爭執「室裝竣檢」即為「竣工查驗」,為取得系爭執照之前階段(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又愛買商場早於111年12月19日通過第二階段竣工查驗,前已述及,故冼經理指稱:「使用執照『竣檢完成』後才能執行變更,變更後依法申請室裝許可」,亦不足推認冼經理係稱愛買商場取得系爭執照後。原告方能申請系爭許可。是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準此,原告主張牛大大櫃位自111年11月21日起停業,係因徵得被告同意,計畫更換品牌、改裝櫃位所致,依原告所提出之告111年12月26日函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無據,然原告主張於牛大大櫃位停業後並未進行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改裝工程,係因愛買商場尚未取得系爭執照所致,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係因愛買商場重新裝修、招商,預計000年00月間開幕,被告不希望開幕時仍有櫃位未開始營業,方為該條違約金之約定,本件為兩造同意系爭櫃位更換品牌而須重新裝修,自與上開情狀不同,並不用上開約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已經清楚記載「合約期間」,第2項復明確記載:「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開幕日期或於甲方指定之日期正式營業,若有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新台幣一萬元予甲方至其改善為止」(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未限定僅適用於108年間愛買商場重新裝修、開幕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僅限於108年間愛買商場重新裝修、開幕期間,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經營之牛大大櫃位自111年111年11月21日起停業後,迄至撤櫃,並未恢復營業,原告雖主張牛大大櫃位未能恢復營業,係因系爭櫃位計畫改裝,施工須取得系爭許可,然因系爭櫃位所在之愛買商場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執照,原告無從申請並取得系爭許可,因此不能施作系爭櫃位改裝工程,牛大大櫃位即無法恢復營業,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其所舉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取。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僅適用108年間愛買商場重新裝修、招商,本件為系爭櫃位更換品牌,重新裝修,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亦非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櫃位未能照常營業而有空櫃之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逕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予以扣除,應屬有據。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按日計罰1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原告之小蒙牛櫃位、金大鋤櫃位112年1、2、3月營收貨款依序扣款31萬元、28萬元及31萬元共計90萬元充作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查: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櫃位閒置即「空櫃」為商場大忌,蓋賣場講求聚集經濟,櫃位興旺才能帶動來客數,若櫃位閒置蕭條,其他專櫃承租者也會質疑賣場的集客力,以致引發出走潮,對於賣場有嚴重負面影響,而兩造就系爭櫃位簽訂系爭契約,並未針對個別品牌、櫃位分別簽訂契約,原告需就系爭櫃位整體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所約定之年營業目標額亦係以系爭櫃位之營業額合併計算,且整體營業額未達目標營業額,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兩造即應就系爭櫃位整體營業狀況進行檢討,若無法改善,兩造即可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系爭櫃位其中任一櫃位發生空櫃,被告均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按日計罰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兩造亦不爭執其等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告於愛買商場所經營之系爭櫃位,包含牛大大櫃位、金大鋤櫃位及小蒙牛櫃位,其中牛大大櫃位固然自111年11月21日起停止營業,然金大鋤櫃位、小蒙牛櫃位仍正常營業,且被告係自金大鋤櫃位、小蒙牛櫃位之112年1月、2月、3月份營收扣抵貨款共計90萬元充作違約金。可見被告就仍然正常營業之金大鋤櫃位、小蒙牛櫃位,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收取租金及按照營收額比例計算抽成(見本院卷第22頁),就金大鋤櫃位、小蒙牛櫃位即無被告所指「空櫃」之情。
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支付新台幣1萬元予甲方至其改善為止」(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違約金之目的係在於強制原告履行債務,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牛大大櫃位雖然停止營業,然金大鋤櫃位、小蒙牛櫃位仍然正常營業,而牛大大櫃位之營業面積約佔系爭櫃位28%(見本院卷第479頁、第491頁),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以愛買商場尚未取得系爭執照為由,怠於系爭櫃位改裝工程,迄至愛買商場取得系爭執照,原告未積極依據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行政指導,備妥所需文件、圖說,申請系爭許可、進行改裝工程,以及牛大大櫃位雖停止營業有被告所指空櫃之情,然系爭櫃位之金大鋤櫃位、小蒙牛櫃位並未停止營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計罰90萬元違約金猶屬過高,應酌減至45萬元,較為妥適。 
㈥據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罰90萬元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則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貨款扣抵並充為違約金之金額即為45萬元,逾此部分之扣款即屬溢扣,為被告短付之貨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萬元,應以其中4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4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